(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3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张福春、黑龙江同记家电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张福春,黑龙江同记家电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386-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3号(投资大厦裙楼1-5层)。负责人于成信,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张福春,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黑龙江同记家电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街368号1栋7层。法定代表人辛柏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大街368号六楼。法定代表人张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诉被告张福春、黑龙江同记家电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97910.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97910.73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薇审判���李大庆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