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3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支晓梅、曹一支与被曹国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晓梅,曹一支,曹国安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未民初字第03752号原告支晓梅,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曹一支,男,200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支晓梅,身份同原告支晓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骆裕德,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国安,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亚芹,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支晓梅、曹一支与被告曹国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晓梅、曹一支的委托代理人骆裕德、被告曹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亚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晓梅、曹一支共同诉称,原告支晓梅与被告曹国安原系夫妻。2010年11月10日,支晓梅与曹国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国安与陕西大明宫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W17的《西安市未央区先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该《拆迁安置协议书》载明:“家庭人口包括曹国安、支晓梅、曹一支三人;安置面积206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60平方米”等。2013年3月13日,未央区人民法院一审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审判决支晓梅与曹国安离婚。2014年5月13日,支晓梅起诉曹国安、黎生兰、曹玉娇、曹增强分家析产一案,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二原告分别享有被告曹国安与陕西大明宫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W17的《西安市未央区先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的住宅面积65平方米及经济发展用房40平方米的权益。2014年6月11日,二原告就上述析产生效判决书申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行。未央区人民法院鉴于二原告所依据的只是确权性质的判决,加之该权益指向的标的——安置房屋当时尚未建好,无实际履行内容,遂于2014年7月14日,以(2014)未执字第01339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对该案的执行,并告知二原告在安置房屋建好后,应以权利人身份另案起诉,请求法院作出具体内容的判决后,方能以此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执行。安置房屋现已建好且交房在即,但被告却用包括二原告130平方米在内的安置面积为其选取了五套安置房,其中145平方米面积的2套、73平方米面积的2套,92平方米面积1套。虽经拆迁办屡次从中协调,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共同到陕西大明宫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解决如何从中将二原告130平方米安置房分割出来的问题。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将其与陕西大明宫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W17《西安市未央区先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上载明的266平方米安置房面积中的65x2=130平方米的安置房分割给二原告;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曹国安辩称,原告诉请要求其向原告分割130平方米住宅房屋及4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因开发商尚未向其支付,故其也无法向原告支付。其的财产不仅只和原告在一起,还和答辩人的母亲黎生兰、儿子曹增强、女儿曹玉娇的在一起,原告仅将其列为被告而未列黎生兰、曹玉娇、曹增强显然不合适。应追加其的母亲、儿子、女儿为共同被告或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诉称其选取了五套安置房,是其两处宅基地被拆迁的全部安置房屋。而其的另一处房屋是其和母亲、儿子、女儿的共同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另,原告如果想得到安置房屋,就应向其及其的母亲、儿子、女儿支付价款,否则原告不应得到房屋。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支晓梅所生子曹一支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自理。2013年,原告支晓梅、曹一支将曹国安。黎生兰、曹玉娇、曹增强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支晓梅分得安置房70.5平方米、经济用房20平方米,曹一支分得安置房65平方米,经济用房20平方米;2、判令被告曹国安向两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217714.5元,拆迁装修及附着物补偿费、过渡费、拆迁奖励费、搬家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共44573.32元,合计262287.82元。2013年11月21日,本院一审判决:1、原告支晓梅享有被告曹国安与陕西大明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W17的《西安市未央区先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中住宅面积65平方米及经济发展用房面积20平方米的权益;2、原告曹一支享有被告曹国安与陕西大明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W17的《西安市未央区先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中住宅面积65平方米及经济发展用房面积20平方米的权益;3、原告曹一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曹国安住宅面积及经济发展用房面积购置款19.55万元。4、被告曹国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支晓梅房屋补偿款148590.15元,过渡补偿费1785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拆迁奖励费、搬家补助费3666.67元,以上共计170106.82元;5、被告曹国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曹一支过渡补偿费1785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拆迁奖励费、搬家补助费3666.67元,以上共计21516.67元。本院判决后,被告曹国安、黎生兰、曹玉娇、曹增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1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2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曹国安、黎生兰、曹玉娇、曹增强的再审申请。2015年6月8日,原告支晓梅、曹一支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支晓梅、曹一支主张被告曹国安选房时将属于其所有的130平方米的住房一起进行了挑选,故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应当分得的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实际取得。上述事实,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一初字00677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赔民申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一初字006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行了实体的判决。故原告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次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支晓梅、曹一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崔小梅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