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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徐宏明与叶九龙、张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宏明,叶九龙,张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0789号申请执行人徐宏明。被执行人叶九龙。被执行人张建。申请执行人徐宏明与被执行人叶九龙、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2)泰黄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经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泰兴市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叶九龙位于泰兴市横垛镇文化路东侧、东进路南侧的房产,但因该房产涉及多起案件查封,且被执行人有多起执行案件在执行阶段,相关案件正在协调处理之中,该房产暂不适宜进行处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本院已经依法查封,但因该房暂不适宜处置,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泰黄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纪平执行员  周贵龙执行员  彭婧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月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