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与董春玉、夏奇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267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根思乡老叶村文兴路3号。负责人杨明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季晓冉(特别授权),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董春玉。被告夏奇英。被告董正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与被告董春玉、夏奇英、董正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杨明华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季晓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春玉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奇英、董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春玉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1月7日,由夏奇英、董正海为其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董春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8051.2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0日),本息合计48051.26元,及自借款之日到借款结清之日的未付利息;被告夏奇英、董正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春玉、夏奇英、董正海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董春玉(借款人)、夏奇英、董正海(担保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柴油等,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60%。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董春玉于当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贷款用途为购柴油等,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年利率12.60%。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春玉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8051.26元,本息合计48051.26元。原告催要无着,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董春玉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春玉、夏奇英、董正海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董春玉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董春玉未能按时还款,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夏奇英、董正海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夏奇英、董正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春玉、夏奇英、董正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8051.2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0日),本息合计43051.26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5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2日,35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夏奇英、董正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董春玉追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董春玉、夏奇英、董正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程志伟人民陪审员 钱 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鑫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