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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滨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崔利强与潍坊中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利强,潍坊中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滨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崔利强。被告潍坊中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青年街6号。法定代表人刘砚平,董事长。原告崔利强与被告潍坊中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中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被告厂区内的垫土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288.46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85288.46元。被告潍坊中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被告厂区内的垫土工程。2014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288.46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5288.46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中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利强工程款185288.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王秋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