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倞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浩月、曾志云,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浩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3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XX**小型轿车,由本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行驶至文翁路5号时,撞向右侧绿化隔离带,将路灯和指示牌撞坏,并造成车辆受损和自己受伤。案发后,民警赶到医院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归案。经依法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13.2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孙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在案发当日饮酒后特意过了五、六个小时才驾车回家;事后认罪、悔罪;被告人孙某在未拿到检验报告时,主动多次联系民警表达其自首的意愿;本案发生在凌晨,无太多的行人和车辆;客观造成的损失较小,被告人孙某主动积极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应当减轻、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其朋友在本市高升桥路何师烧烤吃饭喝酒,后在附近一家茶楼打牌,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其车牌号为川A37X**小型轿车回家,当车行驶至本市武侯区文翁路5号时,撞向右侧绿化隔离带,将路灯和指示牌撞坏,并造成其车辆受损和自己受伤。后群众报警并拨打120急救,将被告人孙某送往医院救治。民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后查询得知伤者已送往医院,遂到医院找到被告人孙某,在医生的配合下对被告人孙某抽取血样。后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13.2毫克/100毫升。同年4月2日,被告人孙某在成都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办理完毕路灯设施赔偿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汪某某、刘明某、周某某、刘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赔偿缴款收据、赔偿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在公共交通范围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系初犯,事后认罪、悔罪,主动积极进行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在未拿到检验报告时,主动多次联系民警表达其自首的意愿,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后,系群众报警,民警在接警后通过现场查询得知被告人孙某已送往医院救治,遂前往被告人孙某救治的医院将其挡获,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孙某血液乙醇浓度已达213.2毫克/100毫升,且造成了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晓强人民陪审员 陈平安人民陪审员 魏建蓉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