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18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亚松与李长荣、陆永萍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亚松,李长荣,陆永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825-1号申请执行人:周亚松,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被执行人:李长荣,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陆永萍,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3397811元、利息341611元、违约金272706元、诉讼费37970元、执行费36378元,合计4086176元(以本金33978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李长荣、陆永萍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本金4086176元(以本金33978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牛春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