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玲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姚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玲,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姚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刘桂玲,女,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抚远县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一鸣,该公司经理。被告姚迪,男,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临邑县人。原告刘桂玲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姚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利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玲与被告姚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玲诉称:2015年2月17日11时被告姚迪驾驶黑DR44**号“丰田”牌小型机动车在抚远县人民政府门前与原告刘桂玲停靠在此处的黑DS21**号“现代”牌小型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破坏,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姚迪负全部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用9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抚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84号)。证实被告姚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姚迪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出自公安交通事故管理机关,其在职权范围内所载的事实,及依职权所作出的事故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发票一张[佳木斯市向阳(西)区鹏程爱马美车会馆]。证实原告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姚迪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系正式修车单位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姚迪无异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反驳的证据,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在本案中被告的被保险车辆是黑DR44**号“丰田”牌轻型客车,交强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案外人房臣,原告只诉讼了我方,其不是交强险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根据被保险人房臣的申请,已经对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理赔950元,交强险的理赔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同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不能重复支付保险理赔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姚迪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修理费950元无异议,但被告先前给付原告300元,后期给原告送了两次650元,原告拒收。被告姚迪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2月17日11时10分被告姚迪借案外人房臣的车辆(黑DR44**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抚远县人民政府门前倒车时与停靠的原告刘桂玲驾驶的黑DS21**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后,原告刘桂玲与被告姚迪商定原告车辆去佳木斯市维修,被告姚迪给付原告300元加油款。原告刘桂玲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鹏程爱马美车会馆修车的费用为950元。此次事故经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第2015084号),认定被告姚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桂玲无责任。被告姚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理赔款950元给付车辆保险人房臣。本院认为:被告姚迪驾驶机动车违反《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被告姚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赔付完毕,被告保险公司不应重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姚迪应对原告刘桂玲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对原告刘桂玲要求被告姚迪赔偿修理费9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桂玲人民币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迪负担25元,余款返还原告刘桂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利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倪鸿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