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立行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绍海、金雅仙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绍海,金雅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立行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金绍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金雅仙。再审申请人金绍海、金雅仙因与原禹陵乡人民政府不服计划生育管理罚款处罚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行受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绍海、金雅仙申请再审称,绍兴市电线厂在1990年不是区(县)属大集体企业,原禹陵乡人民政府(1991)计生罚字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金雅仙的工作单位已转办为区属大集体企业,其是大集体企业职工,不能生育第二胎的事实错误,处罚不当。有新证据证明其于1991年10月9日曾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本院认为,金绍海、金雅仙因不服原禹陵乡人民政府(1991)计生罚字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绍兴市越城区卫生计划生育局申请复议,绍兴市越城区卫生计划生育局于1991年8月7日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并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1991年10月9日,金绍海、金雅仙曾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邮寄控诉书,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收到信后,将信件转给绍兴市越城区卫生计划生育局处理,绍兴市越城区卫生计划生育局出具答复,告知原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劝其息诉。2011年9月6日,金绍海、金雅仙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之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金绍海、金雅仙于1991年10月9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交控诉书和2011年9月6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不服1991年计划生育处罚决定,均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妥。综上,金绍海、金雅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绍海、金雅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军斌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代理审判员 林 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赛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