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东风、闫广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风,闫广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张东风,农民。原告闫广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东风,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公司负责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俐,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东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风及张东风、闫广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东风名下有一辆号牌为JE6066号的大型卧铺客车,挂靠于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肃宁分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详挂靠营运合同)。2014年9月15日,受雇于原告驾驶该车的另一原告闫广石在营运途中与李学义在肃宁县尚村大广高速引线5K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方一次性赔偿受害人4900元,由于原告张东风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据此原告方向被告索赔上述损失,遭被告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费4900元。被告辩称,一、请法院核实车辆行驶证,证实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检验合格,另请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证实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二、冀J×××××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三、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分担以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准;四、对于原告的诉请事项,应有相关证据原件予以佐证;五、原告应提供双方的赔偿协议并有三者方亲笔出具的赔偿凭证,请法院核实;六、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无拒赔情节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七、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受雇于原告驾驶该车的另一原告闫广石在营运途中与李学义在肃宁县尚村大广高速引线5KM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闫广石和李学义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方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李学义检查费、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自行车修理费等共计4900元,不足部分李学义自理,闫广石车损自理,李学义的儿子李广路代理李学义办理了相关调解和执行手续。原告张东风上述事故车辆挂靠于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肃宁分公司,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肃宁分公司将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张东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李广路出具的收到证明一份、药费单据3张、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一份、车辆行车证一份、闫广石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为证实赔偿4900元的的合理性,原告提交了李学义与肃宁县华盛裘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一份;损失清单一份;李学义所在公司证明一份;李学义6、7、8月份工资表个一份;李学义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李学义及护理人员孙玉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一份;护理人员孙玉英的劳务合同一份;孙玉英所在单位河北盛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孙玉英所在单位出具的6、7、8工资表各一份;李学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统计从业证个一份。以上有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为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肃宁分公司,但该公司已将该车辆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了张东风,且事故发生后,张东风赔偿了事故受害人李学义,故张东风作为原告起诉适格。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了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行车证一份、闫广石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出险时车辆检验合格,驾驶人员驾驶资格合格,车辆符合上路资格;原告提交了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李广路出具的收到证明一份、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赔偿李学义4900元的各种相关依据,足以证实原告赔偿的合理合法性;原告车辆与被告签有保险合同,车辆出险后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事故损失,被告拖延不赔是错误的,应承担因为拒赔造成的诉讼费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东风保险赔偿金4900元。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孔山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凤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