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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清与被告李俊平、闫志军、吴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清,李俊平,闫志军,吴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张国清,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李俊平,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闫志军,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吴立红,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国清与被告李俊平、闫志军、吴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将案件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清及被告李俊平、闫志军、吴立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清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俊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9日,三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7万元,当日原告将47万元借给三被告,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张国清现金肆拾柒万元整,借款人:李俊平、闫志军、吴立红,2014年2月9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128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李俊平支付利息11280元,被告吴立红支付利息11280元,之后三被告再未支付过任何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但三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诿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7万元及截止2015年2月9日的利息1128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9日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国清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2月9日,被告李俊平向原告借款47万元,2014年3月9日左右被告李俊平又将借款转借给被告吴立红,被告吴立红、闫志军均在借条上签字,因为借款一直没有还给原告,故三被告都是借款人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李俊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名字是自己签的,但借原告的利息自己已经还清了,经过原告同意,借款本金已经借给被告吴立红、闫志军了,借款和被告李俊平没有关系。被告闫志军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借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被告吴立红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借款是被告吴立红使用了,由被告吴立红来偿还,与被告李俊平、闫志军无关。证据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回单原件两份、存款回单原件两份,欲证明2014年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俊平转款45万元,其中28万元是从原告妻子宋玉珍名下支取并转账,其余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李俊平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李俊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除去预扣利息12300元,其余款项已经收到。被告闫志军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事情被告闫志军不清楚。被告吴立红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事情被告吴立红也不清楚。被告李俊平辩称,2014年2月9日,我向原告张国清借款属实,是我给原告打的借条,借款用于偿还贺兰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一个月以后这笔借款用完了以后,我的朋友被告闫志军、被告吴立红说自己开煤场资金紧张要用这笔钱,被告闫志军和被告吴立红让我约原告张国清,我和原告商量后原告同意把钱借给被告闫志军和被告吴立红用,就没有撤我之前打的借条,直接在原来我打的借条上签了被告闫志军和被告吴立红的名字。当时原告要求抵押,被告吴立红把自己名下银川市紫荆花商务中心D座2204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副本抵押给原告,购房合同副本现在还在原告的手里。我借原告的借款已经使用完毕,借款本金及利息我都已经还了,我不应该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给我说不用撤条子,被告吴立红和被告闫志军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当时是被告吴立红和被告闫志军在原告的家里签的字,签字时我没有在场。被告李俊平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闫志军辩称,被告李俊平所述属实,我和被告吴立红找到被告李俊平说要用这笔借款,被告李俊平和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将这笔借款借给我和被告吴立红使用。当时在原告的家里,我和被告吴立红在借条上签的字,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这笔借款拿回去以后我没有使用,借款应该由吴立红偿还,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闫志军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立红辩称,借款属实,钱也是我用了,这笔钱现在和被告李俊平无关,去原告家签字的时候只有我和被告闫志军,在我和被告闫志军向原告借款时,李俊平已经将之前的借款和利息还清了,我们用李俊平的借条继续签了字。这笔借款和闫志军无关,我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立红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举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李俊平向原告张国清借款458250元,但出具借款47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二分五,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张国清按照月息二分五预先扣除当月利息11750元,实际被告李俊平拿到借款45825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闫志军、被告吴立红找到被告李俊平希望能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后经与原告张国清协商,原告张国清同意被告吴立红使用该笔借款,由被告李俊平、闫志军作担保。2014年3月9日,被告闫志军、吴立红在被告李俊平给原告张国清出具的原借条中借款人处签上了闫志军、吴立红二人的名字并捺印,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二分四。借款当日,被告吴立红向原告张国清偿还了一个月利息1128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李俊平均认可借款时预扣了利息,但双方对预扣利息金额有争议,原告陈述预扣利息11750元,被告李俊平两次庭审陈述预扣利息不一致,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按照原、被告陈述的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五计算月息为11750元,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故本院认为预扣利息为11750元。虽然被告李俊平出具的借条中借款金额为47万元,但在借款时预扣利息11750元,故被告李俊平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58250元。被告李俊平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张国清同意借给被告吴立红使用,应视为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闫志军、吴立红于2014年3月9日在原告张国清与被告李俊平的借条上签字捺印,应视为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吴立红按口头约定的月息二分四向原告张国清支付当月利息1128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458250元×6%÷365×30×4=8437元),超出部分2843元(11280元-8437元=2843元)应折抵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55407元(458250元-2843元=45540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为85522元(455407元×6%÷365×306天×4倍=91630元)。故对原告张国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利息11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1630元。同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原告张国清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主张。虽然被告李俊平、被告闫志军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但庭审中原告张国清前后陈述不一致,第一次庭审时“要求被告李俊平、被告闫志军给吴立红做担保”的当庭陈述与三被告均认可被告吴立红是借款人,被告李俊平、闫志军是担保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李俊平、闫志军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提供担保的行为。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被告李俊平、被告闫志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起诉之日即为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保证期限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起诉时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未过,被告李俊平、闫志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国清借款本金455407元,支付利息91630元,并以4554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李俊平、闫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8元,由原告张国清负担591元,由被告李俊平、闫志军、吴立红负担9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方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