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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光明诉被告张斌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吴光明,男,2000年1月1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吴学友,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刘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斌,男,1989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中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光明诉被告张斌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明的委托代理人杨丽霞、被告张斌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明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张斌斌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宁桥北路梅府加油站路段将其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斌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扣除张斌斌已垫付的款项,本次事故已造成其前期损失医疗费120760.4元。张斌斌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斌斌、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赔偿其前期医疗费120760.4元。被告张斌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其已经垫付52000余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其已经在交强险项下垫付10000元,吴光明诉请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斌斌驾驶苏A×××××号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宁桥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府加油站路段时,将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吴光明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斌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光明不负事故责任。除张斌斌已经垫付的款项外,本次事故造成吴光明前期损失医疗费139573.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垫付了吴光明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斌斌驾驶的AQ1T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审理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吴光明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情小结、病程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斌斌驾驶车辆致吴光明受伤,张斌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斌斌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因吴光明主张的139573.48元前期损失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对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在吴光明前期损失请求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金额为129573.48元,该部分损失已超过吴光明诉请120760.4元,对于吴光明超过其诉请部分的前期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吴光明可在主张后续损失时一并进行主张。对于张斌斌已垫付的款项,可在吴光明全部损失主张完毕后,再核实吴光明损失是否超过苏A×××××号小型轿车保险限额,以确定对于该部分款项是否予以返还。对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吴光明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赔偿原告吴光明前期损失1207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张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安东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