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义明、王永清与荣计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明,王永清,荣计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张义明,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王永清,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荣计龙,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张义明、原告王永清与被告荣计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明、原告王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计龙金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明、原告王永清诉称,原告张义明(王文清姐夫)、王永清(王文清之兄)于2007年3月14日与王文清签订了《卖车协议》。协议约定:王文清将车牌号为×××的出租车及相关手续一并出售给二原告,价格52万元,在车辆过户前,王文清无权处置该车辆,若王文清利用该车进行抵押或贷款,必须经过二原告同意。2013年1月15日下午,该车辆的承包人马某在迎新街驾驶该出租车跑车,被告荣计龙突然将车辆拦下,声称王文清已将该车卖于被告,就要将车开走。马某立即与二原告取得联系,随后二原告到场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称王文清于2012年6月将该车卖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相关证明,被告拿出收条及《购车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在原告草草看了一眼之后,就立即将两份复印件收起。因此,二原告没有看清收条和《购车协议》的详细内容,仅了解到该协议是2012年6月签订的。依照二原告于2007年与王文清签订的《卖车协议》,被告无权取得该车辆,二原告不能将车辆交给被告。但是王文清是二原告的弟弟,二原告念及亲属关系,产生了犹豫。在二原告迟疑之际,被告夺过车辆强行驾车离开,没有留下任何证件和手续,仅告知了其姓名和联系方式。2013年1月17日,二原告就车辆被抢一事报警,但公安机关始终未能立案。二原告多次与王文清联系,但是始终无法取得联系。直至2013年1月23日晚,方得知王文清自杀身亡。原告立即再次报警找车,但是公安机关仍然没有立案。无奈之下,原告再次和被告联系,被告已经拒接电话,并将该出租车藏匿。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强行扣押并隐匿原告车辆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不仅如此,在被告2013年1月15日扣车之后,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运,造成每日600元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二原告×××出租车;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28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荣计龙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张义明、原告王永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时间为2007年3月14日的卖车协议,证明1、原告于2007年3月14日与王文清签订《卖车协议》2、协议内容;二、2009年8月7日由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峰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王文清签订《卖车协议》,双方需依约履行;三、2007年3月14日由冯果明书写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与王文清签订的《卖车协议》由其代书。2、原告当场交付王文清夫妇52万元车款;四、2013年1月28日由辛春燕书写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文清于2007年3月14日收到原告车款52万元;五、2012年6月5日王文清与荣计龙签写的《旧机动车交易合同》及同日王文清与荣计龙签写的《借款协议》共同证明1、被告荣计龙与王文清于2012年6月5日同时签订购车合同与借款协议;2、该购车合同无效;3、借款协议利息约定过高,存在瑕疵;4、两份协议自相矛盾;六、车辆照片,证明车辆照片描述;七、车辆及驾驶员基本情况2份;八、山西联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九、2012年4月10日《小包汽车租车协议》及退款收条、出租车承租驾驶员管理责任书、《太原市出租车后视窗LED显示屏安装及运行合作协议》、IC卡办理申请表、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5份、9份修车单、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定损报告单、赔款通知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该出租车的保险、日常维护等各项费用由张义明缴纳,相关手续证件由张义明办理,张义明为本车车主,该车属于张义明所有;十、2007年12月7日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出租车购买发票复印件及税收通用缴款书、×××出租车注册登记信息栏复印件、改装汽车使用证、2008年1月21日太原市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给王文清下发的太原市出租汽车更新通知书、2008年12月29日山西周通机动车环保安检有限公司给王文清出具的点燃式发动机汽车稳态工况法排汽污染物测试报告、3份车用燃气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国税局向王文清出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该车所有材料由原告留存保管,原告为该车车主;十一、张俊文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王永生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赵斌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该车辆运行期间的收入情况;十二、王文清在太原市商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存折一份及太原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凭条4张及晋商银行及太原市商业银行存款回单28张,证明二原告向王文清买车并自2008年3月份起并每月分期支付的买车款;十三、售车协议二份、出租车辆转让经营协议书,证明被告主张的卖车时的卖车行情应当是65万元左右,而被告当时的买车是50万元,相差巨大;十四、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当时抢车的事实;十五、董果顺与原告张义明签订的小包汽车租车协议书及冯凯的证明一份及交通事故处罚决定书2份、罚没款收据一份,证明车是二原告的,二原告小包给了冯凯与董果顺;十六、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车辆归二原告所有。根据以上庭审举证情况,并结合(2013)并民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本院认定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王文清购得本案涉案车辆后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后从事出租客运业务,车牌号为×××,挂靠于山西联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5日,王文清向被告荣计龙签订借款协议,向被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王文清同时约定以×××号出租车作为借款抵押。后经双方协商撤消了借款协议,同日又签订了旧机动车交易合同,约定王文清将本案涉案车辆作价50万元卖与被告荣计龙。被告荣计龙于2013年1月15日将该车实际占有。2013年1月23日,王文清去世。2013年1月25日被告荣计龙以王文清的法定继承人辛春燕、王聚成、邢海仙、王欣磊、王欣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辛春燕、王聚成、邢海仙、王欣磊、王欣雨辩称,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王文清,2007年3月14日,王文清与张义明、王永清签订了出租车买卖协议,当时冯果明在场,张义明与王永清于当日就将52万元车款交予王文清,因客运办不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一直未过户。从2007年3月14日开始该出租车就一直由张义明和王永清经营管理,后被荣计龙占有。辛春燕、王聚成、邢海仙、王欣磊、王欣雨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1、时间为2007年3月14日的卖车协议;2、2009年8月7日由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峰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3、2007年3月14日由冯果明书写的证明材料;4、2013年1月28日由辛春燕书写的证明;5、2012年6月5日王文清与荣计龙签写的《旧机动车交易合同》及同日王文清与荣计龙签写的《借款协议》;6、车辆照片;7、山西联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8、2012年4月10日《小包汽车租车协议》及退款收条;9、出租车承租驾驶员管理责任书;10、《太原市出租车后视窗LED显示屏安装及运行合作协议》;11、IC卡办理申请表;12、5份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13、9份修车单;14、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15、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定损报告单、赔款通知书;16、2007年12月7日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17、×××出租车购买发票复印件及税收通用缴款书;18、×××出租车注册登记信息栏复印件;19、2008年1月21日太原市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给王文清下发的太原市出租汽车更新通知书;20、2008年12月29日山西周通机动车环保安检有限公司给王文清出具的点燃式发动机汽车稳态工况法排汽污染物测试报告;21、3份车用燃气气瓶定期检验报告;22、太原市杏花岭区国税局向王文清出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23、机动车辆保险证;24、张俊文证明;25、王永生证明;26、赵斌证明。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尖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号捷达出租车归荣计龙所有,辛春燕、王聚成、邢海仙、王欣磊、王欣雨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2日,二原告将被告荣计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荣计龙返还二原告车牌号为×××的本案涉案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3828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的涉案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基于其主张该车辆为其所有的事实。因该车辆已经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诉请缺乏相应的法律前提和事实基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义明、原告王永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元,由原告张义明、原告王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晋峰审 判 员 成 勇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志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