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尹某某诉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尹某某(曾用名尹某甲),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尹某,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巴林左旗,现住址不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尹甲、尹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但法院调解书送达后,被告李某某就避而不见,将两个婚生女扔在��告的父亲处一走了之。这么多年被告李某某没有对两个婚生女尽过一点抚养义务,没有给过孩子一分抚养费。两个孩子这些年的生活费、教育费、生病住院等花费都是由原告的父母四处借债垫付的。现原、被告的婚生长女尹甲已上大学,次女尹乙读初中,两个孩子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需要被告继续履行抚养义务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女尹甲、尹乙由原告尹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某给付两个婚生女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个婚生女儿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2.尹甲身份证一份,证明尹甲于1997年11月30日出生,现未满十八周岁。3.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尹乙于2001年7月8日出生,现年未满十八周岁。4.尹甲初级中等义务教育证书一份,证明九年义务教育已经完成。5.尹乙初级中等义务教育证书一份,证明尹乙今年就读初二年级。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尹某某离婚后由其抚养两个婚生女而没有尽抚养义务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尹甲、尹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但法院调解书送达后,被告李某某就避而不见,将两个婚生女扔在原告的父亲处一走了之。这么多年被告李某某没有对两个婚生女尽过一点抚养义务,没有给过孩子一分抚养费。两个孩子这些年的生活费、教育费、生病住院等花费都是由原告的父母四处借债垫付的。另经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女尹甲于1997年11月30日出生,婚生次女尹乙于2001年7月8日出生,现年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面证据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的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尹某某经本院协议离婚,被告李某某主动承担抚养两个婚生子女的义务,但是被告李某某自从离婚后从未尽到一个当母亲的责任,未尽到照顾子女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尹某某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子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李某某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对于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每个月给付2000元的子女抚养费要求过高,与当地的实际收入不相符,对于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尹甲的教育费,因未向本院提交尹甲的教育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查清,因此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生长女尹甲,尹乙的子女抚养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尹某某抚养。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从2015年开始每年给付原告尹某某的子女抚养费72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旺其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X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