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佛山市端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扬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佛山市端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扬贸易有限公司,曾志强,梁炳强,梁少媚,张扬声,何满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八坊区22-2地块康湖名苑。负责人颜学。委托代理人唐湘馨,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江涌,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端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曾志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张扬声。被告曾志强。被告梁炳强。委托代理人李蔚颖,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少媚。被告张扬声。被告何满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诉被告佛山市端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丰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扬公司)、曾志强、梁炳强、梁少媚、张扬声、何满英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楚欣、余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湘馨,被告梁炳强的委托代理人李蔚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端丰公司、腾扬公司、曾志强、梁少媚、张扬声、何满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至9月间,原告与被告端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八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端丰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共人民币14950000元,原告依约为被告端丰公司提供了相应借款。但借款后被告端丰公司即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已拖欠利息374837.85元。依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作为担保,被告腾扬公司、曾志强、梁炳强、梁少媚、张扬声、何满英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端丰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前述债务均发生于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度、期间及担保范围内,被告腾扬公司、曾志强、梁炳强、梁少媚、张扬声、何满英依约定均应对被告端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梁炳强以其所有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云天翠岸三街22AA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振华路B100AA号(乐晴居)B座702AA房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振华路B100AAXX号(乐晴居)52号车位、53车位;被告梁少媚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1号金河水岸2AXX栋703房产;被告张扬声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君领世纪花园洋房三栋602XX号;被告张扬声、何满英以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松社区居民委员会桂畔路8号颐景豪园五座4××号房产为被告端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被告梁炳强、梁少媚、张扬声、何满英的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端丰公司立即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4950000元;2.被告端丰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49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未清偿利息按月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从欠息日起计,计至上述借款到期日,到期日后以未清偿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并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374837.85元,详细计算方法见附表)。以上合共15324837.85元;3.被告腾扬公司、曾志强、梁炳强、梁少媚、张扬声、何满英对被告端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梁炳强、梁少媚、张扬声、何满英名下用以本案债务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第一笔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第二笔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第三笔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第四笔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第五笔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第六笔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第七笔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第八笔借款金额9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以上借款本金共14950000元,均从借款日起即拖欠利息,故以每笔未清偿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利息均从每笔借款的借款日起计算,计至上述每笔借款到期日,每笔借款的未清偿利息均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从欠息开始日的次日即每笔借款的借款日次日起计算,并计算至每笔借款到期日止。每笔借款到期后从该笔借款到期日次日起以该笔借款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并计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梁炳强辩称,由于被告梁炳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故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本案的借款本金;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梁炳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端丰公司、腾扬公司工商查询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三至被告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八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端丰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归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约定,借款本金合共人民币14950000元。3.《借款借据》八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共14950000元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腾扬公司、曾志强、梁炳强、梁少媚、张扬声、何满英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端丰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均发生于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限额、期间及担保范围内。被告腾扬公司、曾志强、梁炳强、梁少媚、张扬声、何满英应对被告端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证七本、产权证九本,证明被告梁炳强以其所有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云天翠岸三街22XX号(房产证号:62××16)、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振华路B100XX号(乐晴居)B座702XX房产(房产证号:57××51)、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振华路B100XX号(乐晴居)52号车位、53车位(房产证号分别为:57××29、57××30);被告梁少媚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1号金河水岸2A栋703XX房产(房产证号:03××15);被告张扬声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君领世纪花园洋房三栋602XX号房(房产证号:03××83);被告张扬声、何满英以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松社区居民委员会桂畔路8号颐景豪园五座4××号房产(房产证号:31××87,共有证号:05XX55)为被告端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且均为抵押财产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告有权以被告梁炳强、梁少媚、张扬声、何满英的上述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梁炳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梁炳强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端丰公司、腾扬公司、曾志强、梁少媚、张扬声、何满英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梁炳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因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和利率调整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决定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提前到期。八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即年利率7.2%。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1.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0000元;2.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2.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上述债务。其中被告梁炳强提供位于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云天翠岸三街22号(房产证号:62××16)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5430000元,其余抵押房产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61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端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端丰公司发放贷款14950000元,被告端丰公司应当履行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因被告端丰公司从案涉八笔借款的借款日开始就未能偿还利息,亦未能在部分贷款到期时按期还本,出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端丰公司提前归还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案涉贷款的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2%,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8%;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因此,原告有权主张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合同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主张对未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至借款到期日,到期之后不再主张计收复利,该行为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该八笔流动资金贷款,被告端丰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归还本金14950000元,并按如下方式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1.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18日止,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前述利息按月按罚息年利率10.8%计算复利至2015年8月18日止;从2015年8月19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年利率10.8%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止,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前述利息按月按罚息年利率10.8%计算复利至2015年8月19日止;从2015年8月20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年利率10.8%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止,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前述利息按月按罚息年利率10.8%计算复利至2015年8月21日止;从2015年8月22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年利率10.8%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4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22日止,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前述利息按月按罚息年利率10.8%计算复利至2015年8月22日止;从2015年8月23日起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年利率10.8%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25日止,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前述利息按月按罚息年利率10.8%计算复利至2015年8月25日止;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年利率10.8%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26日止,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前述利息按月按罚息年利率10.8%计算复利至2015年8月26日止;从2015年8月27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年利率10.8%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7.以9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2日止,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前述利息按月按罚息年利率10.8%计算复利至2015年9月2日止;从2015年9月3日起以950000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年利率10.8%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梁炳强、梁少媚、张扬声、何满英分别提供位于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云天翠岸三街22XX号(房产证号:62××16)、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振华路B100XX号(乐晴居)B座702房产(房产证号:57××51)、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振华路B100XX号(乐晴居)52号车位、53车位(房产证号分别为:57××29、57××30)、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1XX号金河水岸2A栋703XX房产(房产证号:03××15)、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君领世纪花园洋房三栋602号房(房产证号:03××83)、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松社区居民委员会桂畔路8号颐景豪园五座4××号房产(房产证号:31××87,共有证号:0543655)为被告端丰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除位于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云天翠岸三街22XX号(房产证号:62××16)房产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5430000元外,其余六处抵押房产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616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均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故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且不超出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及所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腾扬公司、曾志强、梁炳强、梁少媚、张扬声、何满英对被告端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上述被告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端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其他费用等,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0000元,且保证合同中约定:若保证合同项下还有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端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495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18日止,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前述利息按月按罚息年利率10.8%计算复利至2015年8月18日止;从2015年8月19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年利率10.8%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止,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前述利息按月按罚息年利率10.8%计算复利至2015年8月19日止;从2015年8月20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年利率10.8%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止,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前述利息按月按罚息年利率10.8%计算复利至2015年8月21日止;从2015年8月22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年利率10.8%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4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22日止,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前述利息按月按罚息年利率10.8%计算复利至2015年8月22日止;从2015年8月23日起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年利率10.8%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25日止,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前述利息按月按罚息年利率10.8%计算复利至2015年8月25日止;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年利率10.8%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26日止,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前述利息按月按罚息年利率10.8%计算复利至2015年8月26日止;从2015年8月27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年利率10.8%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7.以9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2日止,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前述利息按月按罚息年利率10.8%计算复利至2015年9月2日止;从2015年9月3日起以950000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年利率10.8%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对位于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云天翠岸三街22XX号(房产证号:62××16)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且不超出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5430000元及其相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振华路B100号(乐晴居)B座702XX房产(房产证号:57××51)、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振华路B100XX号(乐晴居)52号车位、53车位(房产证号分别为:57××29、57××30)、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1号金河水岸2A栋703XX房产(房产证号:03××15)、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君领世纪花园洋房三栋602XX号房(房产证号:03××83)、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松社区居民委员会桂畔路8号颐景豪园五座4××号房产(房产证号:31××87,共有证号:0543655)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且不超出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6160000元及其相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扬贸易有限公司、曾志强、梁炳强、梁少媚、张扬声、何满英对被告佛山市端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749.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18749.02元,由被告佛山市端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扬贸易有限公司、曾志强、梁炳强、梁少媚、张扬声、何满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斐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梁楚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