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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树锋与姜义忠、张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锋,姜义忠,张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吴树锋,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姜义忠,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张华玲,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屏南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吴树锋与被告姜义忠、张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义忠、张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一年内归还,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该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基于原告自身能力无法讨回该笔借款,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姜义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信息,以此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内容为:兹向吴树锋手借到现金人民币共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元整),月息-%计算,该借款、利息及该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以此为据,借款人姜义忠,身份证:××,以此证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万元。被告姜义忠、张华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在关联性上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可以证明俩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姜义忠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吴树锋借到现金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及还款期限。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姜义忠出具借条给原告吴树锋,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还款期限,该笔欠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姜义忠尚欠原告吴树锋款项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姜义忠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亦有权随时提出主张还款。本案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由被告姜义忠、张华玲连带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义忠、张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义忠、张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树锋款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雷梦莒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