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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洛阳天润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窦建设、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天润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窦建设,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洛阳天润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杨营村。法定代表人昌文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纯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窦建设,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冯晓曼,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号。法定代表人秦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银亭,洛阳市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河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洛阳天润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天润公司)诉被告窦建设、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台兴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昌文青及委托代理人孙纯伟、被告窦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曼、被告河南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天润公司诉称,2013年4月被告窦建设以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我单位购买加气砖,双方约定加气砖单价为180元/立方米。后我公司将1269m3加气砖陆续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给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我公司加气砖款228420元,该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加气砖款2284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窦建设当庭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答辩人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承包洛阳鑫港食品有限公司,位于该公司厂区内的土建工程,答辩人是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述答辩人在2013年4月以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加气砖,故答辩人在鑫港公司食品城项目中的行为以及购买加气砖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原告诉答辩人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2、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鑫港公司的项目全面接受,并承担所有的债务。本案如欠款属实,应由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2014年2月20日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协议,约定由答辩人将本工程交给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原项目部解散,人员由公司安排。答辩人配合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摸清并列出以前所欠人员工资、材料欠款并提供合同、已付款项收据和投资款项用途,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负责付清所欠材料款,该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也已将工程移交给了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如本案欠款属实,应由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河南台兴公司当庭辩称:1、窦建设不是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河南台兴公司委派的该项目的管理人员。该项目是公司与承包人毛宁佳签订,签订时允许毛宁佳聘请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可以吸收其他投资人参与投资。公司与毛宁佳协议约定,其聘请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不得以河南台兴公司名义开展对外业务,如有对外签订合同需经河南台兴公司授权委托并加盖公司合同章或行政章后生效。该项目毛宁佳承包后,未完工。因甲方拖欠工程款,导致该项目拖欠钢材款和混凝土款无法支付,毛宁佳与公司协商后,双方同意该项目已完工部分,停止施工。毛宁佳及其管理人员包括窦建设对外签订的合同,只要公司加盖公章的公司均认可。由公司先行向钢材及混凝土供应商支付欠款,所有材料款均已支付完毕。窦建设说自己是河南台兴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属实。河南台兴公司仅仅与毛宁佳签订承包合同,从未向窦建设出具过任何任命文件,并且按照国家规定从2003年2月27日起国务院已取消了企业项目经理的资质核准,改为建造师。窦建设未经河南台兴公司授权,公司也未追认本案所涉合同,其债务人应该是窦建设本人。原告在起诉状中第一句话是:窦建设以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我单位购买加气砖,窦建设以谁的名义签订合同,谁就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窦建设(甲方)、原告洛阳天润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对货物数量及价款、货物质量、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货款支付约定:自甲方接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当月实际供料的数量,凭甲方所出具的收料单结算。2014年5月25日,被告窦建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洛阳天润材料有限公司加气砖款合计壹贰陆玖方(1269方),总款(贰拾贰万捌仟肆佰贰拾元整)228420.00。此款用于洛阳鑫港食品有限公司。注用砖时间2013年5月。还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河南台兴公司(乙方)、洛阳鑫港食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洛阳鑫港食品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被告河南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李继伟。2012年9月18日,被告河南台兴公司与毛宁伟签署《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2012年9月20日,被告河南台兴公司(甲方)与毛宁伟(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承包条款》,该条款二明确:乙方对外采购施工材料等,均应通过甲方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公司行政公章。2014年2月20日,被告窦建设等三人作为项目经理与被告河南台兴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就鑫港食品城项目明确各自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供货合同、欠条、施工合同、承包协议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2013年4月15日,被告窦建设与原告洛阳天润公司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时未取得被告河南台兴公司的授权,签订合同后也未得到被告河南台兴公司的追认,故该合同对被告河南台兴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合同及其2014年5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窦建设欠原告洛阳天润公司货款22842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窦建设应偿付原告洛阳天润公司货款228420元。原告洛阳天润公司对被告河南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窦建设的“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建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天润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842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洛阳天润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26元,由原告洛阳天润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窦建设负担3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六斌审 判 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