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盛惠玲、经纲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盛惠玲,经纲友,刘秀红,金肖君,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85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法定代表人:楼文新,委托代理人:黄亮亮,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健威,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惠玲,经商。被告:经纲友,经商。被告:刘秀红,经商。被告:金肖君,经商。被告: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红,执行董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被告盛惠玲、经纲友、刘秀红、金肖君、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742346.22元、利息15546元,并支付罚息和复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万元;3、第三、四、五被告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亮亮、沈健威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盛惠玲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当日,被告经纲友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盛惠玲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被告刘秀红、金肖君、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位被告自愿为被告盛惠玲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授信额度最高限额18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5月21日,被告盛惠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8.4%;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每月20日为扣款日,被告盛惠玲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各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盛惠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42346.2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为15546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惠玲、经纲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42346.2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为15546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盛惠玲、经纲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刘秀红、金肖君、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6元,由被告盛惠玲、经纲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71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