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6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7月3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9时许,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里村八里庄,被告人杨某因宅基地槽被压毁与被害人沈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沈某的右手掰伤,致其右手第四掌骨近端骨折。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9时许,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里村八里庄,被告人杨某因宅基地地槽被压毁与被害人沈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沈某的右手掰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沈某医药费等费用四万元整,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沈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沈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造成被害人沈某轻伤的后果,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