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周某甲、韩某甲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韩某甲,肖某,韩某乙,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曾因赌博于2010年12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甲,销售员。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个体经营水产品。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乙。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1999年11月1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治安警告。又因犯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丙,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2月2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无业。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韩某甲、肖某、韩某乙、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韩某甲、肖某、韩某乙、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至13日,被告人周某甲、韩某甲、肖某、韩某乙、周某乙、王某丙(另案处理)经事前计议,由被告人韩某甲、肖某、韩某乙、周某乙、王某丙“坐门子”,被告人周某甲召集他人在兴化市安丰镇周帮村、易童村等地进行扑克“二八杠”赌博共计3次,共抽头盈利人民币155000元。被告人周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徐永灿(另案处理)明知被告人周某甲组织赌博抽头营利而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周某丙负责抽头,被告人王某甲负责保管抽头现金,被告人王某乙负责在赌场外站岗、带参赌人员进入赌场。其中,被告人周某乙参与2次,抽头盈利人民币105000元。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0日18时至11月11日6时,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韩某甲、肖某、韩某乙、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召集赵某、丁某、杨文燕等人在兴化市安丰镇新北郊村周帮周某丙家中,以扑克“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周某甲、韩某甲、肖某、王某丙每人分得6000元,被告人周某乙和韩某乙每人分得3000元,被告人周某丙得工资500元及场地费5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各得工资500元。2、2014年11月12日18时至11月13日6时,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韩某甲、肖某、韩某乙、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召集赵某、丁某、成某等人在兴化市安丰镇新北郊村周帮周某某家中,以扑克“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周某甲、韩某甲、肖某、王某丙每人分得8400元,被告人周某乙和韩某乙每人分得4200元,被告人周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各得工资500元。3、2014年11月13日18时至11月14日6时,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韩某甲、肖某、韩某乙、周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召集赵某、丁某、杨某某等人在兴化市安丰镇易童村“老某”家中,以扑克“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周某甲、韩某甲、肖某、王某丙、韩某乙每人分得7600元,被告人周某丙得工资500元即场地费5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各得工资500元。另2014年11月13日18时至2014年11月14日6时,被告人周某丙明知沈某、顾某等人聚众赌博而提供自己家作为场地,沈某、顾某等人赌博共抽头营利人民币77000元,被告人周某丙获得场地费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肖某、韩某乙、周某丙、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韩某甲、周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韩某甲、肖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韩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14800元,被告人周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周某丙退出赃款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和7000元,涉案人王某丙退出赃款人民币22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韩某甲、肖某、韩某乙分别退出赃款余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周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韩某甲、肖某、韩某乙、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朱某、成某、丁某、赵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韩某甲、肖某、韩某乙、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共同以及被告人周某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肖某、韩某乙、周某丙、王某甲、王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周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八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韩某甲、肖某、韩某乙、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本院亦酌情对八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均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韩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肖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四、被告人韩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五、被告人周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周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八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五千五百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云慧人民陪审员 肖洪玖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