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商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宁夏三源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宝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三源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宝利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269-1号原告宁夏三源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望远。法定代表人郑曙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瑞、任欲晓,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宝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党自利,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三源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夏宝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三源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在宁夏银行灵武支行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建设银行灵武支行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两个账户内存款共921836元。并由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三源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被告宁夏宝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灵武支行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建设银行灵武支行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两个账户内存款共921836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甜甜代理审判员 杨瑞娟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