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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辽宁省营口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大型货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74KM+200M处时,与行人裴某某(被害人)相撞,致裴某某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某某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方经协商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投案经过、道路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证人荀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时结合当地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万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佟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