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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园东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安昊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昊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园东电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昊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桂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园东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峰,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安昊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威金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昊威金属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园东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东电炉)的委托代理人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园东电炉,需方昊威金属;签订地点需方;产品名称YDP-330/370电加热强对流井式退火炉1台、电器控制系统1套、井式炉料架304S按图施工12个,合计600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定金起3个月交货;交货地点、方式为供方送货到需方厂内;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供方承担运费;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发货前需方前来供方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付定金7万元,货到需方(安装前)再付43万,余款10万六个月付清。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年9月23日前贵公司尚欠我公司余款叁拾陆万捌(368000)元。被告昊威金属主张该对账单是被告方在空白状态下签字盖章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诉讼中,被告昊威金属主张原被告已做到货款两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定金收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定金收据载明2012年3月30日退火炉设备款7万元。收款收据载明2012年6月12日昊威金属交付电炉款43万元。转账凭证载明2012年10月19日昊威金属支付货款16万元。经质证,原告园东电炉对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所收款项中定金70000元及通过银行转账的160000元为本案购销合同欠款,所收430000元款项中有310000元是对2009年4月13日签订合同货款的支付,有120000元为本案购销合同欠款的支付。诉讼中原告园东电炉主张所欠货款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园东电炉与被告昊威金属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对双方业务往来进行对账,被告昊威金属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单中签名、盖章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经济往来账目截至2012年9月23日的确认。被告昊威金属主张其在空白对账单中签字、盖章,被告昊威金属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昊威金属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定金收据、收款收据载明的时间均是原被告双方对账之前,原被告双方的欠款情况应当以对账单为准,对账后,被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0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原告园东电炉货款160000元,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对被告昊威金属已做到货款两清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昊威金属欠原告园东电炉货款208000元(368000元-16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款包含运费21000元,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承担运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包含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昊威金属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园东电炉欠款208000元、利息(本金208000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原告园东电炉负担465元,由被告昊威金属负担4420元。上诉人昊威金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签订后,昊威金属货款已经支付60万元货款及6万元配件款,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二、原审法院不公正使用证据。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章时结算单是空白的,被上诉人对结算单进行了添加。原审法院未要求上诉人进行鉴定,对上诉人提交货款支付完毕证据置之不理,不公正使用证据,导致错误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园东电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昊威金属与园东电炉于2012年9月23日对双方买卖合同货款支付情况进行结算,昊威金属认可尚欠园东电炉货款368000元。双方结算之后,昊威金属支付园东电炉160000元货款,故昊威金属尚欠园东电炉208000元(368000元-16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上诉人昊威金属称结算单上欠付货款数额系被上诉人园东电炉后添加的,但其在一审既未申请对该情况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上诉人泰安昊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