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3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长荣与田承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荣,田承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3127号原告陈长荣,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儒明,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社区推荐,住重庆市长寿区江南镇。被告田承斌,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长寿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1972-9。代表人彭志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丽,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长荣与被告田承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荣,被告田承斌、太保财险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荣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田承斌驾驶渝B60D**号小型客车由巴南麻柳前往长寿晏家方向行驶,途经南涪路长寿支线龙桥支路路口处时,与原告所驾驶的渝A581**号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后经长寿区交警队认定,田承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4元、护理费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6元、误工费12075元、续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50元、鉴定检查费319元,合计29080.4元。被告田承斌辩称,渝B60D**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刘银系被告田承斌的妹夫,被告田承斌本人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均无异议,但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除医疗费外,被告田承斌向原告支付过现金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同太保财险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渝B60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续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7时30分左右,被告田承斌驾驶渝B60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涪路长寿支线龙桥支路路口处时,与原告所驾驶的渝A581**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长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田承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长荣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9日住院治疗73天,出院诊断为:颅脑伤,头皮血肿;腰1右侧横突骨折,面部、左肘、左小腿损伤;创伤性耳聋、耳鸣。2015年3月9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出具休息1月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注意看护防止意外受伤,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2周后复查,门诊神经外科随访3月,门诊耳鼻喉科随访。此次住院治疗,被告田承斌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5年1月28日,原告陈长荣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460.4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陈长荣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长荣所受伤残疾情况和续医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渝法医(2015)临床B鉴字第1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陈长荣未构成伤残;陈长荣后期医疗费估计约需人民币6000元。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50元、鉴定检查费319元。同时查明,1、肇事车辆渝B60D**号小型客车为案外人刘银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田承斌借用该车辆,被告田承斌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案外人刘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2、渝B60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陈长荣为农村户籍,其于2013年2月购买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江南中路7号1幢1-6-3号房屋并居住至今。4、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田承斌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对于该费用,被告田承斌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审理中,被告田承斌要求其全部支付的原告陈长荣在长寿区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由其与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自行协商处理,不在本案中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门诊病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驾驶证、房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长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承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长荣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田承斌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作为机动车借用人、实际驾驶人的被告田承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长荣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认定如下:对医疗费460.4元、护理费5840元(73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6元(73天×32元)、续医费6000元,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原告要求主张12075元(103天×3450元),并提供了其与重庆远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及一个月的工资表。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近三年或上一年度的收入情况,且合同上的基本工资是2400元/月。对于工资表,没有公司财务印章,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收入及减少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固定收入,应提供备案劳动合同和半年以上的工资表,现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故对原告每月收入345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其收入可参照本市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0139元/年的标准确定。对于误工时间,原告实际住院治疗73天,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故原告实际误工天数应确认为103天。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1326元(40139元÷365天×103天)。对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包含了去重庆检查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并提供了相应车票,二被告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主张300元。对鉴定费1550及鉴定检查费319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被告田承斌主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鉴定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鉴定费由原告陈长荣自行承担750元,由被告田承斌承担800元;对于鉴定检查费319元,因鉴定意见载明需要后期医疗费6000元,故本院认定鉴定检查费应由被告田承斌承担。据此原告陈长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460.4元、护理费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6元、续医费6000元、误工费1132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19元,合计27381.4元。上述费用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荣医疗费460.4元、护理费5840元、伙食补助费2336元、续医费6000元、误工费1132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262.4元。被告田承斌赔偿原告陈长荣鉴定费800元、检查费319元,合计1119元,扣除被告田承斌先前支付原告陈长荣的10000元,超出赔偿款部分的8881元由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市长寿支公司退还被告田承斌。故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长荣17381.4元,并返还被告田承斌垫付款88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长荣26262.4元(被告田承斌超支部分88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田承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陈长荣赔偿款17381.4);二、驳回原告陈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长荣承担50元、由被告田承斌承担15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径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葛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