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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守雷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雷,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刘守雷,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庆云,该公司会计主管。原告刘守雷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单位负责人侯一军带领施工队在红旗四分场金矿施工,先后在原告宏云百货商店赊欠粮油等货物,拖欠货款共计75,1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脱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5,180.00元及利息11,257.92元,合计86,437.9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张,证明八冶工程项目部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质证不认可,侯一军不是被告的人员,欠条上的公章不是八冶二0二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的名称是被告安装公司的。证据二、原始购物小票117张,证明在原告商店购买的物品吸金额,总共9万余元,给付2万余元后,尚欠75,180.00元未给付。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是个人行为。证据三、何军、计宏军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侯一军在原告的商店赊欠菜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对侯一军欠款的事实无异议。证据四、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山争光岩项目部为侯一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侯一军是被告的提货人。被告质证称这是事实,但与侯一军是不是被告的人没有关系。被告辩称,侯一军不是被告单位的人员,侯一军是大庆建筑公司在该工地的建筑负责人。虽然欠条上盖有八冶的公章,但是被告不承认欠原告款,公章是怎么盖上的我们不清楚,侯一军承认没有盖过公章,原告起诉被告不成立,欠条本身也矛盾,如果盖有被告二0二项目部的公章才符合逻辑,欠条上的公章不是二0二项目部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黄维与侯一军的通话录音,证明该欠款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就是在狡辩。证据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二0二工程处与大庆市红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公章与该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被告质证称不清楚是怎么回事,侯一军出具欠条时就是带这个章的。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提供的样本(被告对该样本没有异议)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称侯一军将欠条给原告时就带着这个公章。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审理查明,被告下属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二0二工程处将黑龙江争光岩金矿黄金选冶厂---二期碎矿工段及配套工程承包给大庆市红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侯一军在原告处多次赊购粮油米面菜及其他物品,给付原告部分欠款后,尚欠原告75,180.00元未给付,侯一军于2012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欠条,内容为“我单位八冶二0二项目部,侯一军施工队今欠到宏云百货商店刘守雷现金柒万伍仟壹佰捌拾元整(75180元)欠款人侯一军2012、10、30号”,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加盖有“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山争光岩项目部”的印章。经司法鉴定,该欠条上的公章与被告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5,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侯一军出具的欠条可证明侯一军施工队在原告处赊购物品并欠款75,180.00元的事实,但欠条上加盖的公章经鉴定与被告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的。同时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证实“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二0二工程处”与欠条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山争光岩项目部”是被告下属的两个不同的分支机构,该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该欠条也不能证明“侯一军施工队”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依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权利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守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庆斌审 判 员  毛瑞江人民陪审员  高迎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志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