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尉军与谢艺彬、周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军,谢艺彬,周斌,常州广润豪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宾馆有限公司,湖北万联人造板有限公司,湖北飞盛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初字第70号原告尉军。委托代理人陈小亚,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娟。被告谢艺彬。被告周斌。被告常州广润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梅港村。法定代表人谢艺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州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418号。法定代表人谢艺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顺暖,系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湖北万联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仙女镇经贸区。法定代表人谢珺。被告湖北飞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女工业园汉江大道391号。法定代表人谢国君。原告尉军与被告谢艺彬、周斌、常州广润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豪公司)、常州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宾馆)、湖北万联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万联公司)、湖北飞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飞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尉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亚,被告周斌、被告常州宾馆的委托代理人任顺暖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艺彬、广润豪公司、湖北万联公司、湖北飞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军诉称:被告谢艺彬因经营多家企业需要流动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谢艺彬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借款期限730天,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还款方式为在两年内分期还清,最低每月归还30万元,若一月不还,所有剩余部分一并归还;如逾期归还被告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广润豪公司、常州宾馆、湖北万联公司、湖北飞盛公司、周斌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谢艺彬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尉军依约将借款金额汇入谢艺彬银行账户。按照约定,谢艺彬应当自2014年4月开始还款,每月最低还30万元,但谢艺彬不守信用,经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从4月开始分文不还,各担保人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艺彬立即归还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谢艺彬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谢艺彬承担;4、广润豪公司、常州宾馆、湖北万联公司、湖北飞盛公司、周斌为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艺彬及常州宾馆辩称:谢艺彬与尉军无经济往来,无借款关系。被告及担保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尉军未将钱给谢艺彬。万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原向周斌借款2400万元左右,用于该公司代偿客户之用。后因该公司代偿金额太大,周斌未接管该公司,周斌款项作为公司借款处理。2、谢艺彬是万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斌在该公司的款项作为谢艺彬的个人借款,实际是用于万联公司代偿。3、周斌向原告妻子王云娟借款1600万元,在借款期间原告使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周斌因无力偿还,将1600万元债务转让给谢艺彬。4、该债务转让后,原告找被告协商,经协商双方同意被告所欠1600万元债务分两年还清,谢艺彬每月至少归还30万元,另外加两年的利息600万元,共计2200万元整。5、该合同订立后,谢艺彬分两次归还105万元,谢艺彬控制的万联公司尚欠原告1495万元。原告诉请称谢艺彬欠其2200万元不属实,打到卡上的2200万元系原告为要600万元利息伪造的假证据。借款是虚假的,借款合同也是虚假的,担保单位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谢艺彬并不欠原告2200万元,实际欠款是周斌转让给谢艺彬的1600万元债务,已还105万元,实际还欠原告149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万联公司欠原告1495万元。被告周斌辩称,认可原告诉请。其余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尉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及银行电子回单9份,证明原告与谢艺彬就借款达成合意,各担保人作连带责任保证;证明原告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将相应的款项借给被告。被告谢艺彬、周斌、常州宾馆认可借款协议上其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认可谢艺彬账户收到2200万元。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现金缴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代理费30万元。被告谢艺彬、周斌、常州宾馆对此无异议。被告谢艺彬及常州宾馆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彬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或者即将带责任保证。1、谢艺彬处留存的借款协议。与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内容相同,但首部出借人、担保人的位置空白,尾部出借人部位无签名。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是虚假的、且未写明谢艺彬的账号;原告对谢艺彬提交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协议系协商过程中形成的草稿,原告未签字,借款关系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双方全部签字盖章的协议为准。2、谢艺彬自行制作的财务清单一份,证明欠款的来由实际是其结欠周斌2592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2013年6月9日的两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周斌将对谢艺彬的160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周伟行使;谢艺彬、谢君将其拥有的广润豪公司股权作价1600万元转让给王周伟、尉军,用于清偿谢艺彬的债务等。证明周斌把1600万债权转给王周伟,王周伟向谢艺彬要钱,引发本案争议。原告及周斌对上述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此两份《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广润豪公司的股份未转让;本案借款发生在该两份协议之后。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200万在到账以后均转入周斌卡上。原告及周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5、飞盛木业员工杨江蓉所作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及其名下的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谢艺彬指令杨江蓉归还本案借款8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被告广润豪公司、飞盛公司、湖北万联公司未举证。审理中,原告尉军向本院陈述:其与谢艺彬通过周斌相识。谢艺彬提出要借本案诉争款项,原告要求由周斌提供担保否则不借。尉军妻子王云娟与周斌之间另有经济往来,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谢艺彬向本院陈述:我认可欠王云娟1600万元本金,已还105万元本金。本案的2200万元是周斌把我的卡要走为了形成证据,我把密码也告诉了周斌,每笔钱到账就立即转给周斌,周斌又给了王云娟,我没有收到这2200万元。我与周斌之间的总结账欠款是2592万元整。周斌提出他欠王云娟1600万元,跟我协商把1600万元债务转给我,我同意了,于2013年年初写了2000万元的借条给王云娟,后来周斌归还了400万元,最终形成我欠王云娟1600万元。嗣后王云娟通过各种方式催款,2014年3月13日当天在常州宾馆谈,当时在场的有尉军、王云娟、王云娟之兄王周伟、周斌、原告代理人陈律师,我提出每月还一部分,两年还清。王周伟提出要加600万元利息,我同意了。我还了2个月的款,第三个月原告就起诉了。被告周斌向本院陈述:谢艺彬原欠我2600万元债务,2012年打了借条给我。本案的2200万元就是用于归还该债务。2013年6月9日签订的我将我对谢艺斌的160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周伟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未实际履行。2014年3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后,谢艺彬将其农行卡及密码都交给我,尉军出借的款项打到他卡上后就立即转到我的账户,用于归还谢艺彬欠我的债务。我取得该2200万元后,用于归还我欠案外人的债务,但我没有将该2200万元再支付给王云娟或者尉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尉军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谢艺彬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周斌、广润豪公司、常州宾馆、湖北万联公司、飞盛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因经营企业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甲方借款大写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730天(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还款方式:借款期内两年还清,最低每月归还叁拾万元整,若一个月不还,所有剩余未还部分一并归还。二、如果逾期归还,借款人承诺如下:1、根据逾期未还款金额及逾期天数,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直到归还全部本息之日。2、除第一项外,乙方还应承担逾期未还金额的违约金(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3、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三、担保事项:1、丙方自愿为乙方还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3、保证期间:自乙方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特别约定:如甲方与乙方重新约定还款日期或因其他事项产生的补充协议、承诺书等,上述担保内容仍然全部有效。甲乙丙三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如产生纠纷,应当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对以上条款的内容予以确认,无任何异议后签字或盖章生效。五、本协议项下借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汇入下列卡号持卡人开户行”。尉军在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字,谢艺彬在乙方处签字,周斌、谢艺彬在丙方处签字,广润豪公司、湖北万联公司、飞盛公司、常州宾馆在丙方处盖章。2014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谢艺彬名下账户转账支付5笔各1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共计2200万元。上述九笔款项进入谢艺彬名下卡号为62×××19的账户后,均立即转入周斌名下卡号为62×××78的账户。2014年7月9日,谢艺彬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谢艺彬所归还的80万元欠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放弃主张该80万元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尉军与被告谢艺彬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借贷金额的问题;二、本案担保人对上述借贷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尉军与被告谢艺彬、周斌、广润豪公司等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尉军向谢艺彬出借2200万元,周斌、广润豪公司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协议后,尉军向谢艺彬转账支付人民币2200万元,上述款项随后又转账至周斌名下账户。周斌陈述在进行上述交易时,谢艺彬向其交付银行卡并告知密码,并陈述谢艺彬的借款用途即为偿还其欠周斌的欠款。谢艺彬自认其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周斌,且其在本案借贷往来发生之前结欠周斌借款尚未归还,鉴于其结欠周斌的欠款金额大于本案诉争借款金额,据此应当认定谢艺彬对周斌获得并处理其账户内资金予以认可。谢艺彬辩称上述经济往来发生之时,实际是尉军为了形成与诉争借款合同相对应的资金往来记录要求其将银行卡及密码均交给周斌,借款实际由周斌收到后又返还给尉军的妻子王云娟;借款本金仅为1600万元,本案诉争的2200万元为1600万元本金加600万元利息形成,对此尉军、周斌否认,谢艺彬在诉讼过程中所举《协议书》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未实际发生,且时间在本案借贷发生之前,不足以证明谢艺彬的抗辩。谢艺彬上述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尉军实际将《借款协议》所约定的2200万元出借款项交付给了谢艺彬,尉军与谢艺彬之间成立金额为2200万元的借贷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周斌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谢艺彬本人系广润豪公司、常州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则广润豪公司、常州宾馆有限公司对借款的实际用途应视为明知;飞盛公司、湖北万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举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各保证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之约定,共同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由谢艺彬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由周斌、广润豪公司、湖北万联公司、常州宾馆、飞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谢艺彬取得出借款项后,于2014年7月9日归还80万元,原告认可该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放弃对该80万元主张利息,系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谢艺彬称其于2014年1月21日向王云娟支付25万元系归还本案诉争借款,原告否认,谢艺彬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且25万元的往来时间在签订本案借款协议之前,本院对谢艺彬该辩称不予采纳。诉争借款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陆续给付,根据借款从实际给付之日起生效的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实际支付借款日期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22日开始按借款协议约定按照四倍银行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并由谢艺彬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对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对上述谢艺彬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谢艺彬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尉军借款本金21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谢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尉军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三、周斌、常州广润豪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宾馆有限公司、湖北万联人造板有限公司、湖北飞盛木业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谢艺彬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300元,由原告尉军承担5500元,被告谢艺彬、周斌、广润豪公司、常州宾馆有限公司、湖北万联人造板有限公司、湖北飞盛木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卫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人民陪审员 盛菊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