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诉被告杨某危险驾驶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河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挥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瑞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河津市铝基地铝都大道行至山西铝厂氧化铝三号门路段时,与樊某驾驶的解放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24mg/100ml。经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与樊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河津市铝基地铝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铝厂氧化铝三号门路段时,与前方樊某驾驶的晋M699**解放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某右侧下颌骨、双侧上颌骨等多处骨折,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2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与樊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调解被告人杨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张俊杰赔偿杨某医疗费15000元,张俊杰已谅解杨某行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周恩谦、杨波出具的查获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1月14日23时,我科室接到分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山西铝厂铝都大道氧化铝三号门岗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受伤。接警后,我们立即赶往现场处置,在处理事故中发现摩托车驾驶人杨某浑身酒气,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随即120救护车到达现场把杨某送往山西铝厂职工医院。处置完现场后,我们到医院对杨某抽血送检,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4.24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标准,遂立案侦查。”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材料,供称:“2015年1月14日晚上9点多,我一个人在209国道三联对面大馅饺子馆吃饭时,喝了一瓶啤酒、半斤汾阳王白酒一瓶,然后我想骑摩托车去山西铝厂转转,我骑摩托车沿铝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工程公司大门口掉头往回走,由西向东行驶至氧化铝三号门路段时,由于酒力发作,也没看清楚前面,就跟前面一辆车撞了。发生事故时我由西向东行驶,与对方车相撞,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4、被害人樊某的陈述笔录,述称:“2015年1月14日23时,我驾驶晋M69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进氧化铝3号货场卸货,卸完货出氧化铝3号门左转弯上铝都大道向东行驶,车刚摆正就听到车后有响动,然后我就停车下车观看,看到有人骑摩托车撞到挂车后面偏左一点,我就打110、120报警。我有A2驾照,我所驾驶车的车主是人民村张俊杰。”5、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5年1月14日23时许,嫌疑人杨某驾驶摩托车沿铝基地铝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氧化铝三号门路段时,与樊某驾驶的由北向东行驶的M69967解放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杨某被送往山西铝厂职工医院,经铝厂医院诊断建议转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于当日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经运城市中心医院诊断,结果为:杨某上下颌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脑挫裂伤,到目前为止无法说话,经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嫌疑人杨某驾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24mg/100ml。属醉酒驾驶。”6、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晋M699**号解放牌大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张某。7、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杨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8、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樊某负事故同等责任。9、运城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杨某因事故致右侧下颌骨骨折等。10、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证明杨某已与车主张俊杰达成调解,张俊杰已谅解杨某的行为。11、被告人杨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醉酒自伤,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亚梅代理审判员 黄雷平人民陪审员 张军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