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华博医院与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华博医院,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博医院,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号。法定代表人裘晓富,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蒲松,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天津华博医院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泰安道8号。法定代表人何耀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娟,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开发区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腾飞路16号雅园公建楼2楼208室。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华博医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重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华博医院之法定代表人裘晓富、委托代理人蒲松、刘美丽,上诉人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津开发区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天津华博医院诉称,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5号及5-3号诉争房屋系被告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于2010年4月2日出卖给案外人刘素金及裘松雅、裘晓富,上述三人于2010年5月15日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进驻装修后陆续发现诉争房屋一层地面及四壁严重渗漏水、雨水管严重渗漏水等一系列问题,与被告新世界公司多次交涉始终未得到彻底修复。为减少损失,原告不得不通过垫高地面、预留引流槽排水等措施替代,特别在原告装修期间本不应安装在诉争房屋二层内的供暖主管道在2010年9月8日突然爆裂跑水,自来水主管道在2011年2月16日、8月25日两次爆裂跑水,多次长时间跑水不仅破坏原告的装修、浸泡地面和其他财物,同时给原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且上述管道随时面临再次爆裂跑水的危险,严重威胁原告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然而在原告与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搪塞,一再拖延不予理会,为此,原告不得不采取多种方法减少损失扩大,导致装修工期拖延、施工单位多方索赔。且造成原告因不能如期进驻而增加经营用房租赁费用等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原告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向被告新世界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以及消除危险。特别需向法庭说明,新世界公司作为上述房屋的建设单位,在交付房屋前违反规划设计,将本应在设备转换层内的供暖主管道、自来水主管道、排污主管道私自下移至原告承租的房屋内,且由于其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上述管道多次爆裂跑水,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被告私自变更设计且没有完善的设计施工、竣工的完善相关手续,可见其关于管道下移存在重大的过错,对跑水事件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责任,且被告是该部分管道的实际管理义务人和责任承担主体,无论从过错原则还是侵权人的管理义务人都应该承担责任。鉴于上述管道现仍存在渗漏水现象,随时有爆裂危险,因此原告要求其依原设计将上述管道移出至室外,以消除对原告和相关人员的危险并赔偿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新世界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因其供暖主管道爆裂跑水、自来水主管道爆裂跑水、一层地面、四壁渗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81210元;2.判令被告新世界公司立即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5号及5-3号房屋内的自来水供水主管道及排污管主管道移出室外,同时判令被告新世界公司立即对上述房屋一层地面及一层房屋四面渗漏水、雨水管道漏水进行彻底修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天津华博医院与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华博医院无权主张我方对其承担维修房屋及各种管道设施的合同义务,理由在于:(1)华博医院并非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康居公司对天津华博医院不负有保修义务;(2)依据天津华博医院与刘素金签订的《租房合同》,天津华博医院自愿承担室内各种设施的维修责任。天津华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裘晓富也是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因此他对本案房屋的情况很清楚,在此前提下,他自愿承担维修义务;(3)康居公司对小区的物业设施不负有维修义务,依据被告与第三人华强物业签订的委托合同,公用设备需要维修的,需要动用房屋公共维修基金进行维修。2.依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天津华博医院无权主张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负有维修供暖,自来水管道设施的法定义务,理由在于:(1)供暖管道新春花苑项目于1999年9月竣工,依据相关规定,康居公司对于项目供热系统应当承担的保修期早已于2001年9月结束。保修期届满后,由供热单位承担维护、维修义务,每年供暖季来临之前,供热单位都要进行打压试水,并对漏水部位进行维修,本案第一次跑水是在2010年9月18日,正是由于供热单位打压造成了转换层内供暖管道爆裂。此后的维修工作是由供暖单位完成的,因此该次跑水所造成的所有损失不应该由我方承担;(2)自来水管道。依据供水用水相关条例,建筑物以内至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涉案房屋内的自来水管道属于公用设施,产权不归康居公司所有,而是属于全体住宅户共有,因此华博医院无权主张被告对自来水管道负有法定的维护义务。3.天津华博医院无权主张被告承担任何侵权行为。本案属于一般过错规则原则,有关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对转换层内的自来水管道实施改造,该项改造工程是由原设计单位完成的变更设计,而非被告私自改造,属于质量合格工程,2011年6月发生了自来水管道爆裂跑水当时原告正在安装吊顶及空调,不能排除漏水部位是因吊顶施工不慎破坏造成,由于原告没有及时保留事故现场,现已无法对自来水管道的原因进行鉴定,在没有证据证明自来水管道改造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前提下,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因此也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4.华博医院虚报财产损失。华博医院具有夸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从证据上看高达几十万的误工损失及清水费用,已经超出常理,其次,即使由专业人员机构认定其损失也必须根据康居公司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的具体额度,如果华博医院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则应驳回其全部赔偿请求。原审第三人天津开发区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在本案的事实上没有陈述。作为发回重审的案件,初审时没有第三人,重审的时候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提出的供热和供水出现的管道问题,在此问题发生时,作为物业我们尽到了责任,根据天津市的供热和供水相关条例,管道的日常维修及出现的后果也不是由物业承担的,原告的损失和我公司无关。本案原一审中,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一层地面及一层四壁渗水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津旭(2013)函字第094号回复函一份,载明:“初勘后我司提出,相关方应提供该工程的施工图纸,尤其是有关地下室防水的相关图纸。但被申请人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两次共提供8张图纸(复印件)中,其内容不能显示地下室防水功能的设计要求。因此,我公司在无进行鉴定所需要依据的情况下,无法对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本案原一审中,法院依职权至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营销分公司取证情况如下: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及水费结算协议书。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营销分公司情况说明载明:“红桥区新春花园(苑)小区的供水是天津市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向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申请,并于1998年11月5日签订了《水费结算协议书》,将水源供应到小区门口,以20083-84-714-30和20083-84-714-31两块水表进行水费结算。水费由天津市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账号进行银行划拨到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11月15日,被告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水费结算协议书。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5号及5-3号商住房屋系被告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于1999年9月23日对上述房屋验收合格并颁发质量证书。2010年4月2日被告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刘素金、裘晓富、裘松雅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6月17日刘素金、裘晓富、裘松雅三人共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凭证,其中5号(一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072.26平方米,5-3号(二层)房屋建筑面积为3292.08平方米。2010年5月15日刘素金(甲方)与原告天津华博医院(乙方)签订租房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5-3号房屋面积为44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作为医用诊疗经营用房。租期从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止。”原告天津华博医院签订租房合同后即对涉案房屋进行医用经营性装修。2010年9月18日位于诉争5-3号房屋转换层内的供暖主管道发生爆裂,暖气管道中的水由转换层流入诉争5-3号房屋,被告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与津安热电指定的施工队伍即天津市金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供暖管道迁出转换层重新安装管道,原始转换层内的供暖管道弃用。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此次暖气主管道发生爆裂的原因为供热单位打压造成。2011年6月16日凌晨,位于诉争5-3号房屋西区会议室顶部自来水主管道中的法兰盘发生破损漏水,后被告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国厦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同年8月25日凌晨上述管道部位再次发生破损漏水,天津国厦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进行维修。2011年12月,原告开诊经营。本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设施中暖气管道和自来水管道三次破损跑水,造成的损失包括:1.2010年7月12日下雨后诉争房屋一层出现积水,为清理积水产生人工费3000元;2010年9月18日供暖主管道爆裂漏水,雇人清理积水产生的人工费1650元;2011年6月16日自来水主管道爆裂漏水,雇人清理积水产生的人工费4800元;2011年6月16日至9月2日期间,因自来水主管道没有修好,期间雇人轮流值班产生的费用45600元;2011年8月25日自来水主管道爆裂漏水,雇人清理积水产生的人工费8800元。以上共计63850元。2.自来水主管道爆裂漏水造成原告住院患者被摔伤,由此产生赔偿费用及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5384.74元、给患者的赔偿款10689元、患者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9380元、因患者康复占用床位致使原告营业损失101200元、吕家茹摔伤后赔偿款3164元。3.原告在装修时,因被告未提供房屋结构图纸,导致赔偿隔壁业主的损失80000元。4.因长时间水泡,致使地采暖工程反复施工、工期延长,支付的赔偿款8000元。5.因吊顶工程工期延长、装修材料损坏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6.上下水供暖工程反复施工造成的赔偿款40000元。7.电路、网络工程赔偿款78000元。8.地砖、墙砖、粉刷工程的赔偿款200000元。9.土建工程赔偿款15000元。10.空调工程设备赔偿款230000元。11.因一楼地面渗水,原告两次垫高地面,同时增加蓄水池及自动排水泵,由此产生的工程费用506000元。12.因漏水造成原告电脑、打印机、医用设备等财物的损失254357元。13.原告药品损失234553元。14.因工期拖延,导致原告迟延搬迁,由此产生额外支付的房租及违约金共计846911.96元。原告共计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86489.7元。一审法院依据原告诉请及事实陈述,辨析原告所诉上述诉请包括原告因跑水产生的抢救性排水的劳务费损失、影响装修进程延长工期的劳务费损失、影响各项装修进程延长工期的赔偿费损失、浸泡了装修材料的财产损失、延误了装修进度在外租房经营的租金损失、经营用品及经营设备被浸泡的财产损失、为减少损失垫高地面预留引流槽排水而支付的损失、跑水造成两名住院病人人身伤害的损失以及因其装修对邻里财产造成损害而产生的损失。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所诉各项工程赔款中均以“误工费”名义签订赔偿协议,但依据工程索赔单等证据显示,以“误工费”名义签订的赔偿协议包括了影响装修进程延长工期的劳务费损失、影响各项装修进程延长工期的赔偿费损失、浸泡了装修材料的财产损失等三项损失,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依其提供之证据及生活经验予以释明。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新世界公司消除危险,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5号及5-3号房屋内的自来水供水主管道及排污管主管道移出室外,并立即对上述房屋一层地面及一层房屋四面渗漏水、雨水管道漏水进行彻底的修复。本案庭审中,一审法院多次向原告释明,告之其可申请对涉案房屋渗漏水与原告装修该房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涉诉房屋供暖管道、自来水管道跑漏水与上诉人装修以及与被上诉人2010年9月将供暖管道迁出转换层重新安装管道,原始转换层内的供暖管道弃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相关鉴定,其亦可申请对诉请的被浸泡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但原告均以原一审中鉴定不能,不要浪费时间为由,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述鉴定、评估申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交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动产之承租人虽非不动产的所有人,但其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对不动产的使用权,由其在租赁期间对该不动产实际控制并使用,对其安置于不动产内的合法财产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对其添附不动产的行为及添附财产享有相应的添附利益。原告天津华博医院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在承租涉案房屋范围内的合法财产及其所享有的添附权益依法享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关键点一是责任主体确认,二是原告损失范围确定。关于责任主体的确认。原告现使用的,被告承建的涉案房屋暖气管道和自来水管道属涉案房屋所在小区配套的共有公用设施,被告在楼宇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理论上其权属已经移转为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但被告作为承建单位的保修与维修的义务并未随其权属的移转而终结。况被告现尚委托第三人为管理服务涉案房屋的小区物业,被告为涉案小区房屋的实际管理者与控制者。2014年1月4日原审庭审中,被告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陈述其没有与涉案房屋的采暖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其认为天津市供热条例里有明确规定,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届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在此次打压发生漏水后也是供热单位进行维修。一审法院认为,虽依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保修期届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接管供热设施。但是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之间就房屋供暖设施的移交有必要履行的移交手续,另依据《天津市新建房屋供热配套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对新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保修期满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设施移交验收,移交验收合格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接管。本案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移交手续,没有证据证明供热单位已经在此次供热管道跑水前接管涉案小区的供热设施,涉案房屋的供暖设施应当视为没有移交。且供暖管道迁出转换层工程系由被告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与津安热电指定的天津市金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陈述“因新春花苑没有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只能由开发商牵头协商对外事宜”,但涉案小区即便没有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但是被告已于2009年9月21日与第三人天津开发区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新春花苑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7.2.5中约定“因新春花园小区Ⅰ期于1999年竣工,Ⅱ期于2002年竣工,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中规定,业主室内及Ⅰ、Ⅱ期配套的公共设施设备均已超出保修年限,甲方不再负责保修。凡需要维修的,由乙方联系业主会或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等申请动用房屋公共部位维修基金进行维修或由业主支付维修费用。”从该合同的条款来看,如果被告已经将房屋供暖设施移交第三人实际管理维护,对外签订公共设施维修合同的主体应当是第三人或者业主,而非被告,故从被告对外签订供暖管道迁出转换层工程合同的行为来看,涉诉小区的供暖设施依然处于被告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之下。关于自来水管道的管理与控制问题,依据《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6年9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单位用户、新建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原有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建筑物以外的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建筑物以内至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经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产权人将产权和管理移交供水企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本案涉诉房屋于1998年竣工,于1999年验收合格,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原有住宅”,但依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至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营销分公司调取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涉案小区的结算水表安装于该小区的入口,水费由被告天津市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且被告于2009年委托天津国厦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小区的自来水及排污工程进行改造的行为分析,被告依然对涉案小区的供水设施进行实际的管理和控制。是故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的暖气管道、自来水管道没有按照《天津供热用热条例》、《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事发时移交相关供热单位、供水单位,被告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仍然对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水管道及供暖管道进行实际管理。故被告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小区暖气管道和自来水管道的实际管理人,应当对上述管道进行良好的管理与维护,对因上述设施未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需说明,本案原告诉请侵权之诉,被告所承建的涉案房屋的配套管网设备材料质量及施工状况,即其管网设备是否存在缺陷、瑕疵、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原告应享有知情权。原告在日常使用中,供热管网及自来水管网的公用干管爆裂跑水,而被告未提供相关配套管网的直接责任者,即材料提供者及安装施工者,亦未举证证明相关配套管网质量状况及原告系非正常的合理使用,故依上述分析,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管理者及实际控制者应承担相关的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表示的,供热管道破损跑水系供热单位加压试水造成,被告答辩应由供热部门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则认为涉案小区的供热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被告并未移交,还是实际的管理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系被告怠于维修,与他人无关,只诉请被告赔偿一节,且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供热部门打压试水存在不符合操作标准之行为,故依据上述分析被告确系本案责任主体。本案第三人系接受被告委托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之公司,其受委托后的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不存在怠于行使受托的职务行为,针对原告诉请,即本案涉诉房屋内发生爆裂的供水及暖气的管道无相应管理及控制义务,故不应对原告因管道爆裂跑水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依据生活常识、法律规范及原被告提交证据依法确认如下:抢救性排水的劳务费损失,原告此项损失均以无合同关系未知的个人签字发放,未有该支出款项的流动痕迹,且款项巨大,未形成证据链,不予采信。跑水造成两名住院病人人身伤害的损失,原告自述住院病人于2011年8月份入院治疗,2011年11月底才正式开诊营业。原告作为尚有开诊经营地且已经营多年的医疗机构,其尚在装修的待用场所于2011年6月、8月两次发生跑水事故,在未装修完毕,险情尚未解决且未正式开诊营业的情况下,即允许病人入院治疗,由此产生的患者受伤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况原告治疗的病人窦秀兰、吕家茹致伤系另一侵权法律关系,原告自愿赔付,不予分析。因其装修对邻里财产造成损害而产生的损失,该项损失亦系另一侵权法律关系,原告自愿赔付,不再分析。应当指出,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以“被告没有提供房屋结构图纸,也没有告知涉案房屋与相邻房屋沉降缝状况”为由,请求被告补偿原告业已赔偿给案外人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而非所有人,其与被告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无法定义务亦无约定义务向原告天津华博医院提供建筑图纸及告知其建筑物的相关情况。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提供建筑图纸或告知建筑构造的权利。原告在未取得建筑图纸、不了解建筑物构造的情况下,自行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拆改建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影响各项装修进程延长工期的赔偿费损失,原告就此项诉请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赔偿责任,且其赔偿数额远远超出法律规范规定的合同违约应赔付的范围,如系存在亦系原告自愿赔付原告与之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无关,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其为减少损失垫高地面预留引流槽排水而支付的损失,因该行为系其自主的装修行为,非本案法律关系,不予分析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营用品及经营设备被浸泡的财产损失、影响装修进程延长工期的劳务费损失及浸泡了装修材料的财产损失,虽然仅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对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作出认定,而且由于事发已四年多,亦无法通过勘验、鉴定的方式对原告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作出认定,但原告在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形下遭受损害毕竟是客观事实,而且从相关证据看其所受损失确实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仅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无疑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其次,尽管原告对其所受损失负有举证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未针对原告要求给予积极配合勘查维修,这是导致原告装修工期延长,经营用品、经营设备及装修材料浸泡受损,延迟搬入开诊,在外租房经营的根本原因,故被告对原告因延误了装修进度在外租房经营的租金损失亦负有赔偿责任。基于以上原因,原告的经营用品及经营设备损失、影响装修进程延长工期的劳务费损失及浸泡了装修材料的财产损失应根据案件的相关证据予以合理酌定。根据原告提供照片、视频反映出的原告经营用品及经营设备、装修材料的受损情况及结合原告当时装修工期的劳务费标准,酌定原告损失合计为200000元。延误了装修进度在外租房经营的租金损失。原告所提供的《关于撤出时限通知》中载明原告的撤出时限为8月20日,故原告8月20日之前所支出的合作费用属于其与案外人天津市河东区阳光老人院之间基于合作关系所支出的正常费用,属于原告应当自行支付的费用,不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于8月20日之后支付的费用属于其因超出撤出时限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酌定支持其100000元;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使用人同时诉请被告新世界公司消除危险。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5号及5-3号房屋内的自来水供水主管道及排污管主管道移出室外,并立即对上述房屋一层地面及一层房屋四面渗漏水、雨水管道漏水进行彻底修复的请求,缺乏实体法依据,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华博医院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华博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0元,由原告天津华博医院负担20000元,被告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一审判决后,原告天津华博医院,被告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华博医院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责任应由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正确,天津华博医院因涉案楼房管道跑漏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客观实际的,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该全部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华博医院经济损失300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以天津华博医院主张的其他大部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称,涉案爆裂的管道在天津华博医院室内,而且天津华博医院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导致无法进行管道爆裂原因鉴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原因导致管道爆裂,原判决直接推定发生管道爆裂造成损失就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原判决认定涉案管道由本公司负有法定维护管理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酌定赔偿天津华博医院经济损失30万元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津华博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天津华博医院承担。原审第三人天津开发区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曾于2015年6月9日赴现场实地勘察,天津华博医院被管道跑漏水淹泡的相关物品堆放两处,一楼一处包括中西药品、二楼一处包括电脑、打印机、医疗设备等。该医院二楼顶部一处管道水仍在渗漏,一楼沿墙壁四周均挖有排水槽用于排水。本院对上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经观看当时楼内管道跑漏水视频,一楼地面积水较多,多人正在排水,来往人员均从架设的木制通道通行。经二审质证,上诉人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该损害后果与其无关,仍坚持一审答辩意见。由于二上诉人各自坚持自己的上诉主张,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二上诉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房屋管道爆裂跑漏水的责任是否应由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二、本案造成的天津华博医院经济损失范围界定问题。一、关于涉案房屋管道爆裂跑漏水的责任是否应由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一节。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的暖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上诉人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天津供热用热条例》、《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事发时移交相关供热单位、供水单位,上诉人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仍然对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水管道及供暖管道进行实际管理,故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小区暖气管道和自来水管道的实际管理人,应当对上述管道进行良好的管理与维护,对因上述设施未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对涉案小区的供热管道与自来水管道无管理、维修义务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认定涉案管道由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负有维护管理义务正确,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应对本案管道跑漏水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造成上诉人天津华博医院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界定问题。天津华博医院自2012年诉讼后,一审法院曾赶赴现场实地勘验了天津华博医院被管道跑漏水淹泡的相关物品,但未对淹泡的相关物品进行清点,亦未对相关物品损失进行评估。由于涉案管道自2010年9月起曾多次破损跑漏水至今已四年有余,且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始终认为该管道跑漏水与其无关,故其对管道跑漏水淹泡的相关物品进行清点、评估以及对管道跑漏水、房屋渗水相关鉴定不予配合。综合本案上述事实以及本院现场勘察情况,本院确定天津华博医院各项经济损失范围如下:(一)关于抢救性排水的劳务费、材料费损失一节。涉案房屋2011年6月起两次管道爆裂跑漏水,造成房屋内大量积水。上诉人为清理楼内积水,避免损失扩大,雇佣民工排水和购买排水设备、材料所支出的费用是必然的,该费用应属上诉人实际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购买排水泵、五金水暖材料票据以及支付民工排水费票据,本院认定:1、2010年6月和同年8月涉案管道两次爆裂跑漏水,上诉人分别购买两台排水泵,票据记载金额分别为500元,800元;2、为排积水购买五金、水暖、电料等材料款票据记载金额为3814.8元;3、上诉人雇佣民工多次排水有支付凭证和民工取钱证明的共计45600元,上述排水所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共计500+800+3814.8+45600=50714.8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天津华博医院主张支付的其他排水费用因无支付凭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天津华博医院此项请求证据不足为由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关于管道跑水造成上诉人天津华博医院两名住院病人人身伤害的损失赔偿一节。上诉人天津华博医院自述病人窦秀兰、吕家茹因病于2011年8月份入住上诉人医院治疗,由于医院管道爆裂跑漏水,地面积水湿滑,导致病人窦秀兰、吕家茹摔伤,上诉人因此赔偿二病人11万余元,该损失应由上诉人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因该损失涉及案外第三人,亦涉及赔偿责任比例承担问题,且系另一侵权法律关系,由于上诉人天津华博医院已经赔付,本案不予评判。另,关于因上诉人装修对邻里网吧财产造成损害而产生的损失,该项损失亦系另一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已赔付,亦不再评析。(三)关于管道爆裂跑漏水影响上诉人天津华博医院各项装修进程延长工期赔偿的人工费损失一节。由于医院管道爆裂跑漏水必然导致该医院各项装修工程进程延长工期,由此导致上诉人天津华博医院违反与各方签订的各项装修合同约定的时间,导致工程延期,赔偿各方因工程延期造成的人工费损失。但该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根据上诉人天津华博医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评析如下:1、2011年3月10日,上诉人医院与河北省沧州市沧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医院整体上下水、暖气、供暖管道内装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总造价15万元。由于工期顺延至6月,恰逢医院管道跑水,导致河北省沧州市沧运装饰有限公司施工期延长、窝工,造成人工费损失。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医院赔偿河北省沧州市沧运装饰有限公司人工费损失4万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工程索赔单、付款凭证、收款票据予以证实,对此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应予赔偿。2、2011年6月7日,上诉人医院与天津市西子华星新型建材经营部签订了涉案医院整体地板采暖安装协议书,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总造价11578元。施工期间,恰逢医院管道跑水,导致施工期延长、窝工,造成人工费损失。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医院赔偿天津市西子华星新型建材经营部人工费损失8000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工程索赔单、付款凭证、收款票据予以证实,对此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应予赔偿。3、2011年5月15日,上诉人医院与个体经营户安朝雷安装队签订了涉案医院整体吊顶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总造价195000元。施工期间,恰逢医院管道跑水,导致施工期延长、窝工,造成人工费损失。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医院赔偿安朝雷安装队人工费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工程索赔单、付款凭证、收款票据予以证实,对此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应予赔偿。上述因各项装修工程进程延长工期的赔偿费损失共计为40000元+8000元+50000元=98000元,上诉人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四)关于上诉人医院一楼严重渗水,为减少损失两次垫高地面预留引流槽排水而支付50余万经济损失一节,因该渗水原因不明,未进行相关原因鉴定,该房屋渗水是否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亦不明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医院可待相关鉴定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五)关于上诉人医院诉请药品、医疗用品及医疗设备被浸泡的财产损失一节、经本院实地勘察,上诉人医院主张的上述损失物品事实确实存在,但因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该损失与其无关,不予配合实地清点、评估损失,故该项诉请应以上诉人医院提供的相关物品票据并结合本院实地勘察确认如下:(1)关于药品被浸泡造成的损失问题。经本院实地勘察,被浸泡的药品包括中药、西药等堆放一楼处,因浸泡时间已长达四年之久,有的药品已经散包,无法进行清点。由于上诉人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对核对清点药品不予以配合,且上诉人医院购买该药品均在2011年6月和同年8月,与管道跑漏水时间较近,加之医院此时未正常营业,故应根据上诉人医院提供的药品名称、数量和购买票据,并结合本院实地勘察情况,认定上诉人医院主张各种药品损失234553元事实成立,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设备、电脑、打印机的损失问题,经本院实地勘察,在上诉人医院二楼房间内,堆放着被浸泡无法使用的医疗设备、电脑、打印机等物品,上诉人主张其中包括电脑8台、打印机3台,其提供的购买票据总金额为36925元,考虑上诉人医院使用电脑、打印机时间不长,故本院酌定上述电脑、打印机折旧率10%,上诉人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还应赔偿上述损失36925*90%=33232.5元。上诉人医院主张的血流变仪器两台、糖化血红蛋白仪器一台,离心机一台,半自动生化仪器一台遭浸泡损坏,因其只能提供其中血流变仪器一台的票据49000元,故本院只对该台仪器损失49000元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医院的上述医疗设备、电脑、打印机的损失共计49000+33232.5=82232.5元予以认定。(六)关于管道跑漏水造成上诉人医院不能如期进驻该房屋开业,导致在外租赁房屋的租金损失问题。上诉人医院所提供案外人天津市河东区阳光老人院出具的《关于撤出时限通知》中载明,上诉人医院的撤出时限为2011年8月20日,故2011年8月之前所支出的合作费用属于其与案外人天津市河东区阳光老人院之间基于合作关系所支出的正常费用,不应由上诉人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赔偿。2011年8月之后至2011年12月上诉人医院在涉案房屋正常营业,该期间支付的费用属于其因超出撤出时限而额外多支出的费用,属于上诉人医院因该案实际发生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结合上诉人医院提供的证据,该期间上诉人医院支付的房屋租金均是以“合作款”名义支付。上诉人医院所提供的支付“合作款”票据2011年8月25日记载为133206.3元,同期食堂“合作款”票据记载为4727.98元,票据2011年10月24日记载为50000元,票据2011年11月14日记载为15644.68元,以上支付款项共计133206.3+4727.98+50000+15644.68=203578.96元,该款项应由上诉人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医院请求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一节,因该款项无支付票据证明,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天津华博医院诉请上诉人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主管道移出室外,并立即对该房屋一层地面及一层房屋四面渗漏水、雨水管道漏水进行彻底修复一节,因上诉人天津华博医院非该房屋所有权人,且该请求涉及房屋管道、房屋渗水相关因果鉴定问题,故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可待依据充分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重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天津华博医院排水所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50714.8元;各项装修工程延长工期赔偿的人工费98000元;医疗设备、电脑、打印机的损失费82232.5元;各种药品损失费234553元;租赁房屋的租金损失费203578.96元,以上共计669079.3元;三、上诉人天津华博医院将被浸泡损坏的电脑8台、打印机3台,血流变仪器一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华博医院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49元,共计63899元,由上诉人天津华博医院承担47899元,上诉人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6000元(上诉人天津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已实际交纳5800元,余款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上诉人天津华博医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