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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徐方高与古超、刘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方高,古超,刘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徐方高。委托代理人李加龙,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超。被告刘国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姝洁。原告徐方高与被告古超、刘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方高及委托代理人李加龙、被告古超、刘国强、被告国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姝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方高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古超驾驶的轿车撞击,古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轿车在国寿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国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被告古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刘国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国寿财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因古超未取得驾驶证且存在逃逸行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0时许,古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轿车,沿藕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阳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前路段,遇徐方高饮酒后(本人自述)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XXXXXX电动自行车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徐方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古超弃车逃逸,由其舅舅刘某刚冒名顶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12月2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古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方高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轿车在国寿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徐方高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接受治疗,于当日行剖腹探查、脾切除、肠系膜血管结扎、肠系膜破裂修补术,于2014年10月7日行左髋臼骨折前后入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48346.61元,该医疗费全部由古超支付。经徐方高申请及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徐方高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颌面部线条状瘢痕10厘米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日至评残前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1年6月28日,徐方高在无锡市公安行政机关办理暂住人口登记信息,现居住于无锡市惠山区某镇某巷X号。庭审中,徐方高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834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54日×18元/日)、营养费1350元(90日×15元/日)、护理费5400元(90日×60元/日)、残疾赔偿金226683.6元(34346元/年×20年×0.33)、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5万元×0.33×0.8)、误工费8150元(5月×1630元/月)、交通费1000元;古超、刘国强对上述损失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国寿财险无锡支公司称,残疾赔偿金为98722.8元(14958元/年×20年×0.3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550元(5万元×0.33×0.7),交通费为500元,对其他损失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阳山镇桃园村委证明、暂住人口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安行政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古超虽未取得驾驶证且存在为达到冒名顶替目的而逃逸的行为,但国寿财险无锡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相关费用。本案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金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0668.61元,因古超已赔付148346.61元,国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尚须在该项限额内赔偿2322元;国寿财险无锡支公司自认徐方高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总额已超出11万元的限额,故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徐方高赔偿11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123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寿财险无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徐方高赔偿112322元。二、驳回徐方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70元,由徐方高负担197元,国寿财险无锡支公司负担2873元。该款已由徐方高预交,国寿财险无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徐方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薛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