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方东红与王占新、赵淑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东红,王占新,赵淑荣,赵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64号原告方东红。被告王占新。被告赵淑荣。被告赵国胜。原告方东红诉被告王占新、赵淑荣、赵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福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东红、被告王占新、赵淑荣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赵国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东红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王占新、赵淑荣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被告赵国胜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零四个月,即2015年5月7日到期。到期后,被告王占新未能如期还款,只将利息交至2015年5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占新、赵淑荣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金额均无异议。王占新、赵淑荣是借款人、赵国胜是担保人。王占新与赵淑荣是夫妻关系。借款8万元,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5月7号。被告赵国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方东红作为贷款方,被告王占新、赵淑荣作为借款方,被告赵国胜作方担保方,签订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占新、赵淑荣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赵国胜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占新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王占新、赵淑荣对借款事实、担保的情况均予承认,但表示暂时没有还款能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占新、赵淑荣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实属不当。被告赵国胜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新、赵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东红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赵国胜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保全费825元,共计1731元,由被告王占新、赵淑荣、赵国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尚淑霞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