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泽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江门市骏业纸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兴俊纸类包装制品厂、杜炳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骏业纸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兴俊纸类包装制品厂,杜炳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江门市骏业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崇焕。委托代理人黄玉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兴俊纸类包装制品厂。投资人杜炳华。被告杜炳华。原告江门市骏业纸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骏业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兴俊纸类包装制品厂(下简称:兴俊厂)、杜炳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柳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华伟、人民陪审员林兴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骏业公���的委托代理人黄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俊厂、被告杜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起,原告以赊账形式供应货品给被告兴俊厂,被告杜炳华签订《付款担保书》为兴俊厂支付货款担保,并约定“如有任何争议,本人同意接受贵司所在地法院,提出的诉讼审理。”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纸品购销合同》有关规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协定当月货款,次月25日前付清(到帐),结算期内货款够5万收一次(达者为先)”;“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向甲方付货款,甲方有权取消给予乙方的优惠条款,并向乙方追收所欠货款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银行利息及其它执行费用,至货款付清甲方为止。”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兴俊厂共欠原告货款71641.37元。期间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后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支票11549元(开票单位:中山仁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0日支付15000元,至今尚欠45092.37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余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货款45092.37元、违约金和利息61712.17元,合计总额106804.54元。其中违约金和利息计算为: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19日以71641.37元按日5‰计算违约金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以60092.37元按日5‰计算违约金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起诉日止以45092.37元按日5‰计算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依据合同计算,利息依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兴俊厂、被告杜炳华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骏业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兴俊厂签订《纸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订购程序:乙方向甲方订购纸板,必须先向甲方发出订货传真,……二、验收标准:……(4)在产品使用前请核实规格、型号、试压是否达标,……四、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协定当月货款,次日25日前付清(到账),结算期内货款够5万收一次(达者为先);纸板报价不含税;货款按100%实收额算。……六、对账方式:甲方每月5日前提供对账单与乙方核对上月业务发生数及累计应付货款余额,乙方核对无误后,在对账单正本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或公章,于该月20日前交付甲方。七、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向甲方付货款,甲方有权取消给予乙方的优惠条款,并向乙方追收所欠货款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银行利息及其他执行费用,至货款付清甲方为止;……”,原告骏业公司与被告兴俊厂分别在合同甲、乙方签章处盖公章。被告兴俊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杜炳华系该厂的投资人。在原告骏业公司与被告兴俊厂签订《纸品购销合同》之前,被告杜炳华向原告骏业公司出具《付款担保书》一份,约定:“承蒙贵公司询本人要求,同意用赊账形式供应货品给兴俊纸类包装制品厂,地址: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郑文工业区或其他要求的送货地址(统称买方),本人谨此作出以下担保:有关贵公司与买方之间的供货合约,如买方未能履行合约的条款或责任……而引致贵司蒙受损失,例如:货款或其他的经济损失,本人同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和相关违约及赔偿责任。……本人明白此担保书是对贵司与买方供货合约下所有付款和赔偿责任的连续性之担保,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本人之责任将不受到任何其他因素所影响而豁免。”被告杜炳华在《付款担保书》上填写担保人资料包括“姓名���炳华、住址:小榄镇绩东一郑文村燎原街21号、身份证号码:442000198210185294”。被告杜炳华并在《付款担保书》“担保人签署”处签名并书写时间2013年9月5日。被告兴俊厂在该《付款担保书》上盖财务专用章及公章。2014年8月4日,经原告骏业公司与被告兴俊厂双方对账,被告兴俊厂确认尚欠原告骏业公司的款项金额为71641.37元。原告骏业公司确认被告兴俊厂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款项11549元,2014年12月20日支付款项15000元,现有款项45092.37元未付。再查明,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六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2015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本院认为:本案是定作合���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原告骏业公司与被告兴俊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纸品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骏业公司依照被告兴俊厂的要求,为被告兴俊厂生产纸板产品,双方形成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兴俊厂通过签署《对账单》的形式,对所欠原告骏业公司的加工费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兴俊厂至今尚有加工费45092.37元未付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骏业公司要求被告兴俊厂支付加工费45092.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骏业公司诉请被告兴俊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19日以71641.37元为基数,按日5‰计算违约金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以60092.37元为基数,按日5‰计算违约金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起诉日止以45092.37元为基数,按日5‰计算违约金及利息,上述违约金及利息共61712.17元。违约金依据合同计算,利息依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均属于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均具有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原告���请被告兴俊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另计利息,属于重复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骏业公司明确如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利息诉请涉及重复计算,可选择适用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骏业公司与被告兴俊厂在《纸品购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有了明确约定,现原告骏业公司诉请被告兴俊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法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除有相关的利息损失外,原告骏业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兴俊厂的迟延支付货款行为,有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诉请以日利率5‰(即为年利率182.5%)计算被告兴俊厂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利率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兴俊厂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具体的起算时间及基数,本院认为,《纸品购销合同》约定当月货款于次日25日前付清,故被告兴俊厂对7月份产生的加工费,应于2014年8月25日前付清,原告诉请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兴俊厂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分别支付款项11549元、15000元,被告兴俊厂对此未到庭应诉抗辩,因此,原告确认的上述付款时间及金额,可以作为被告兴俊厂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六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2015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综上,本院计算被告兴俊厂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止,以欠付款项71641.3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2.4%(5.60%×4)计算金额为2418.14元(71641.37元×22.4%÷365×55天);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止,以欠付款���60092.37元(71641.37元-1154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2.4%(5.60%×4)计算金额为1216.99元(60092.37元×22.4%÷365×33天);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以欠付款项60092.3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2.4%(5.60%×4)计算金额为1032.60元(60092.37元×22.4%÷365×28天);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欠付款项45092.37元(60092.37元-1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2.4%(5.60%×4)计算金额为1964.79元(45092.37元×22.4%÷365×71天);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27日)止,以欠付款项45092.3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1.4%(5.35%×4)计算金额为713.81元(45092.37元×21.4%÷365×27天)。即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兴俊厂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346.33元(2418.14元+1216.99元+1032.60元+1964.79元+713.81元)。对原告诉请超出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杜炳华作为被告兴俊厂的投资人,理应对被告兴俊厂所欠原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且,被告杜炳华向原告骏业公司出具的《付款担保书》明确约定“有关贵公司与买方之间的供货合约,如买方未能履行合约的条款或责任……而引致贵司蒙受损失,例如:货款或其他的经济损失,本人同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和相关违约及赔偿责任。……本人明白此担保书是对贵司与买方供货合约下所有付款和赔偿责任的连续性之担保,承担��是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本人之责任将不受到任何其他因素所影响而豁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杜炳华应对被告兴俊厂所欠原告骏业公司加工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俊厂、杜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兴俊纸类包装制品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门市骏业纸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45092.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346.33元;二、被告杜炳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门市骏业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财产保全费1054元,合计3324元,由原告江门市骏业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兴俊纸类包装制品厂、杜炳华负担1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柳云审 判 员 庄华伟人民陪审员 林兴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