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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0821号原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3号3幢8404室。法定代表人刘爱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海,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山东省烟台市。被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309国道35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孙美峰,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士兴公司)与被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鲁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鑫达鲁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只能由被告鑫达鲁鑫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鑫达鲁鑫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309国道351公里处,因此,本案应由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森特士兴公司与被告鑫达鲁鑫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按以下处理: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森特士兴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3号3幢8404室,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鑫达鲁鑫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