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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姚鑫与刘京东、白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鑫,刘京东,白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姚鑫,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军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姚聚国,个体户。被告刘京东。被告白艳芳。原告姚鑫与被告刘京东、白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鑫之委托代理人姚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京东、白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鑫诉称,被告刘京东、白艳芳于2014年9月9日经朋友介绍以经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于2014年10月8日归还,原告将钱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款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经济紧张为由推脱,至今仍未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京东、白艳芳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刘京东、白艳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载明:“今借姚鑫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2014年10月8日归还。出借人电话:133××××8291借款人姓名:刘京东、白艳芳。借款人身份证号:××。”现原告因被告未还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0月8日,现原告主张利息,被告应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京东、白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鑫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京东、白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韩 风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