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遵义盛鸿汽车保养场诉遵义道达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新、赵天鸿、吴建平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盛鸿汽车保养场,遵义道达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新,赵天鸿,吴建平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商初字第273号原告遵义盛鸿汽车保养场,组织机构代码:L68366591-4。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建国村大岩山组。经营者黄小萍,女,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道达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845289-1。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周家湾城投还房小区*栋***号。法定代表人胡顺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容,女,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新,男,遵义县人,住遵义县松林镇来路村田上组。被告赵天鸿,男,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应发,男,遵义县人,。系赵天鸿父亲。被告吴建平,男,遵义市人,。原告遵义盛鸿汽车保养场(以下简称盛鸿保养场)诉被告遵义道达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达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被告道达通公司申请,本院追加赵天鸿、吴建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职权追加周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盛鸿保养场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被告道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容,被告周新,被告赵天鸿的委托代理人赵应发,被告吴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鸿保养场诉称:被告道达通公司所有的贵CC34**号货运汽车于2014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受损,道达通公司工作人员赵天鸿、周新于2014年9月3日将该车交由原告修理,双方口头约定修理费6483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维修调试完毕,但无法联系周新及赵天鸿提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维修费64830元、场地占用费和车辆管理费2000元(按每日30天计算);二、确认原告对贵CC34**号车享有留置权并对留置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道达通公司辩称:贵CC34**号车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系周新、赵天鸿,周新、赵天鸿与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修理费用应当由他们二人承担。被告周新辩称:贵CC34**号车在2014年6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我和赵天鸿将该车交由原告修理,双方口头约定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64830元进行修理。后保险公司向我进行了理赔,我与赵天鸿偿还了原告垫付款70000多元,并支付了30000元左右修理费,尚欠修理费32000元未付。2014年12月份,原告修理完毕车辆故我们去提车,原告以我们尚欠车辆修理费32000元为由阻拦我们提车并将该车停放在其保养场内。故,不是我们不提车而是原告留置该车才产生场地占用费,且原告承诺一个月修理好车辆但实际花费了半年才修好也给我造成了一定损失,故我方不应承担场地占用费及车辆管护费。对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我方无异议。被告赵天鸿辩称:答辩意见与周新一致。被告吴建平辩称:贵CC34**号车是我和赵天鸿合伙购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前我就将我享有的份额转让给周新,我转让该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并产生修理费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贵CC34**号货车登记在被告道达通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吴建平、赵天鸿。2014年4月2日,吴建平、赵天鸿将二人共有的贵CC34**号货车挂靠在道达通公司名下经营。同年5月25日,吴建平将其对该车所享有的份额转让给周新,周新与赵天鸿即成为贵CC34**号货车实际车主。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周新与赵天鸿将该车交由原告修理,双方口头约定修理费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64830元为准。原告并向周新、赵天鸿开具了金额为64830元的修理费发票。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修理完毕车辆,但周新、赵天鸿只支付了部分修理费,尚欠原告32000元修理费未付。后周新、赵天鸿至原告处提车,原告口头告知二人将二人交付原告修理的贵CC34**号车留置。至今周新、赵天鸿仍未能提取交付原告维修的贵CC34**号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挂靠协议、结算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被告周新、赵天鸿将其共有的贵CC34**号车交付原告盛鸿保养场维修,双方达成的口头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修理完毕车辆,被告周新、赵天鸿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现被告周新、赵天鸿拖欠原告修理费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周新、赵天鸿支付修理费32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新、赵天鸿并未明确约定不得留置,也未约定支付修理费的期限,周新、赵天鸿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相应款项。在周新、赵天鸿付清维修费之前,原告有权留置涉案车辆,因涉案车辆并非可分物,无法仅就与维修费用价值相当的部分进行留置,故原告留置涉案车辆,并无不当。留置权系法定权利,不需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的履行债务的期间。庭审中,周新、赵天鸿自认涉案车辆修理完毕后,二人于2014年12月到原告处提车,因尚欠原告修理费32000元未付,原告口头通知二人将贵CC34**号车进行留置。可见,原告针对被告不履行债务的情况已经对被告作出了留置财物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有明确约定,但自2014年12月至今已半年有余,被告周新、赵天鸿在知晓己方车辆被留置的情况下在此期间依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诉请对被告周新、赵天鸿停放于原告处的车辆因留置权而优先受偿,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贵CC34**号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周新、赵天鸿所有,不足部分由周新、赵天鸿清偿。另,贵CC34**号车虽登记在被告道达通公司名下,但道达通公司及吴建平均未与原告达成修理贵CC34**号车的合意,道达通公司、吴建平并非修理合同相对人,故原告主张道达通公司及吴建平应连带支付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赵天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盛鸿汽车保养场修理费32000元;二、若被告周新、赵天鸿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遵义盛鸿汽车保养场对登记在被告遵义道达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贵CC34**号货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遵义盛鸿汽车保养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盛鸿汽车保养场承担355元,被告周新、赵天鸿承担35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张亚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