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歆,临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雷青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歆到庭参加了诉讼,委托代理人雷青霞有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李某经法院专递送达以及公告送达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后半月左右,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以骗取钱财为目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第六天被告便携带家中全部现金离家出走。被告自2012年12月2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临城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王某与李某系合法婚姻,现其妻自2012年12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3、李某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因故于2012年12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已逾二年,有临城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仅六天时间,被告李某即于2012年12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已二年有余,经原告查找无音讯,有临城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诉讼中又经本院向被告家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某某村专递送达,以及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且被告离家出走不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红审 判 员 赵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申同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