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17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北照长城照相机销售中心诉北京恒业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北照长城照相机销售中心,北京恒业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7658号原告北京市北照长城照相机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池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全喜,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子杨,男,1982年6月7日出生,北京市北照长城照相机销售中心员工,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恒业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滨河路31号710室。法定代表人于海永,经理。原告北京市北照长城照相机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起诉被告北京恒业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法官赵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全喜、齐子杨,被告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海永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销售中心诉称:商贸公司与我方在2013年5月1日和2014年5月1日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的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甲方即我方向乙方即被告商贸公司提供合格产品及技术服务并负责售后服务,乙方须保证我方产品在中视销售并正常结算且保障业务维护,保证在收到中视货款的次日与我方结清全部货款;同时对商品价格的确定及结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协议履行期间,我方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商贸公司出具了27962220.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商贸公司向我方付款22048121.55元,拖欠金额5914099.34元,其中扣除我方认可被告商贸公司扣除的上频费、二包费、条码费、邮费、型录费,尚欠人民币4937636.58元未支付我方。现涉诉协议已经到期,经我方多次催促,被告商贸公司仍未向我方支付上述款项,故销售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商贸中心返还我方拖欠货款4937636.58元;2、诉讼费被告商贸中心承担。被告商贸公司答辩称:我方承认拖欠原告销售中心货款,对原告销售中心主张的4937636.58元货款我方也认可。但我方认为鉴于原告销售中心违反约定,没有完成中视要求的100档节目,且因原告销售中心的原因造成2014年度第四季度的节目没有播出,故中视扣款损失亦应由原告销售中心承担,扣除该款项后我方只需向原告销售中心支付120万元货款。原告销售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2份;2、《被告提供的销售数额和金额及发票明细表及统计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扣除上频费、条码费、包装费等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统计表》、《银行进账单及统计表》;3、善后事宜函以及回函。被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商贸公司与中视公司签订的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合作协议》经本院庭审质证,商贸公司对销售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销售中心对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销售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鉴于商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一、2013年5月1日和2014年5月1日,原告销售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商贸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内容均一致,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双方合作在中视购物销售德国柏卡及长城数码相机事宜达成协议;甲方须提供合格产品及技术服务并负责售后服务;乙方须保障与中视的正常结算,保障与中视的业务维护,保证在收到中视货款的次日与甲方结清全部货款;商品的零售价格及给中视的扣点须由甲方指定;结算方法为乙方收到中视货款后减去3%税赋及每台20元咨询费,余款打入甲方账户;协议合作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二、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3日根据原告销售中心提交的证据2,即《被告提供的销售数额和金额及发票明细表及统计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扣除上频费、条码费、包装费等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统计表》、《银行进账单及统计表》进行对账,原告销售中心主张的金额应为4937636.58元,被告商贸公司对上述金额的计算方式表示认可,但认为该款项应包含中视的扣款。三、2015年1月13日,原告销售中心向被告商贸中心发函要求结算,被告商贸中心在2015年1月15日回函表示收到函件但未与原告销售中心进行结算。四、关于中视扣款的依据及数额,被告商贸公司当庭自认在协议中并无约定,且亦自认现仍无法确定中视扣款的具体数额。原告销售中心与被告商贸公司当庭确认2014年度第四季度的节目没有播出。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销售中心与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关系。销售中心既已按照协议实际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商贸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销售中心付款。商贸公司虽辩称销售中心应承担中视的扣款损失,但却无证据证明该扣款损失由销售中心承担的依据及具体损失数额,而其答辩主张的拖欠原告销售中心120万元货款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虽当庭确认2014年度第4季度的节目没有播出,但商贸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节目没有播出与扣款损失之间的关联性;至于商贸公司辩称销售中心与中视存在100档节目的约定,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商贸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同时鉴于原告商贸公司主张的4937636.58元货款的计算依据与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即“乙方收到中视货款后减去3%税赋及每台20元咨询费的余款”相一致,且双方当事人亦对上述数额进行了当庭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销售中心向被告商贸公司主张货款4937636.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恒业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北照长城照相机销售中心货款四百九十三万七千六百三十六元五角八分。如果被告北京恒业康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一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北京恒业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乌宁于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