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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韦念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念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念艺,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念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念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念艺是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于2015年3月28日至3月31日期间,在灵山县那隆镇金斗四街和其位于灵山县那隆镇塘表村委会六队36号的住宅附近,先后向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宁某、韦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4次,共得赃款人民币182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韦念艺在灵山县那隆镇金斗四街向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45元;2、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韦念艺在其位于灵山县那隆镇塘表村委会六队36号的住宅附近的田坎处向韦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45元;3、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韦念艺在其位于灵山县那隆镇塘表村委会六队36号的住宅附近的田坎处向韦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45元;4、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韦念艺在灵山县那隆镇金斗四街向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47元。2015年3月31日10时许,灵山县公安局那隆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韦念艺的住宅附近的田坎处将被告人韦念艺与韦某抓获,后从被告人韦念艺的住宅内共搜获毒品海洛因8小包,净重2.8克。当日,被告人韦念艺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韦念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韦念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宁某、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韦念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念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韦念艺的刑事责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韦念艺向2人共贩毒4次,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念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念艺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韦念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念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念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韦念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2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邦超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