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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邱锦生与崇明县陈家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锦生,崇明县陈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崇行初字第56号原告邱锦生,男,1950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崇明县陈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朱建军。原告邱锦生诉被告崇明县陈家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邱锦生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邱锦生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锦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邱锦生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审 判 长  沈丽平审 判 员  丁 丁人民陪审员  耿永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