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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执恢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崔罗生与被执行人黄春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罗生,黄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明执恢字第41-2号申请执行人:崔罗生,男,汉族,农民,住三明市。被执行人:黄春明,男,汉族,农民,住三明市。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明执恢字第41-2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黄春明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等额的银行存款,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黄春明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的财产的查封、扣押,或等额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岩生审判员  吴荣清审判员  黄太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彩霞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