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2006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其患有肺结核被看守所暂缓收押,于次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在株洲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乐青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东都步步高超市收银台附近,趁被害人代某某不注意,用手伸进其上衣有口袋内,将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牌Y20T型手机扒走,后被巡防队员抓获,公安民警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经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509元。2、2015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乡集市,在姚家坝信用社附近的一摊位前,使用镊子扒窃被害人罗某某口袋内的财物时,被罗某某察觉后未得手,后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经查,被害人罗某某口袋内有现金85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第二次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乐青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