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云兴与李绍平,匡永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兴,李绍平,匡永安,马礼平,赵运林,谢小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452号原告吴云兴,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云(系特别授权)、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平,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匡永安,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安源(系特别授权),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礼平,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第三人赵运林,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第三人谢小芳,女,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告吴云兴与被告李绍平、匡永安,第三人马礼平、赵运林、谢小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兴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匡永安的委托代理人杜安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平、第三人马礼平、赵运林、谢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兴诉称,原告吴云兴诉第三人赵运林、谢小芳、马礼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山法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第三人赵运林、谢小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第三人马礼平对上列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吴云兴对马礼平登记享有的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48%的股权申请了财产保全。(2014)山法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判决作出后,第三人马礼平为免除其担保责任,于2014年10月29日,与原告吴云兴、被告李绍平、被告匡永安三方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第三人马礼平将(2014)山法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对原告应承担的连带偿还义务(即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被告李绍平、匡永安;由被告李绍平、匡永安向原告承担债务偿还责任。二、被告李绍平、匡永安应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债务20万元;马礼平将其登记享有的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李绍平、匡永安名下之日,被告李绍平、匡永安向原告支付3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被告李绍平、匡永安向原告支付余款50万元。……同时约定,因履行《债务转让协议书》发生争议时,由争议方向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拒不按期还款时,原告追偿本案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30日(《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次日),被告李绍平、匡永安按照《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同日,原告吴云兴申请解除了对马礼平登记享有的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48%的股权的财产保全。2014年10月31日,第三人马礼平应被告李绍平、匡永安要求,将其登记享有的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48%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到了被告李绍平、匡永安指定的人蒋元平、陈道金、周国松名下。股权转让登记完成当日(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绍平、匡永安按照《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再次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的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余款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均无果。(2014)山法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至今,赵运林、谢小芳未向原告吴云兴偿还任何债务。现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绍平、匡永安对第三人马礼平、赵运林、谢小芳应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其余5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约10万元;2.判令被告李绍平、匡永安对第三人马礼平、赵运林、谢小芳所应承担的(2014)山法民初字第01374号案件诉讼费69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李绍平、匡永安按照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马礼平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判决被告李绍平、匡永安赔偿原告因追偿本案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4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匡永安答辩,1.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的还款是事实,被告方于两次还50万元也是事实;2.《债务转让协议书》无效,理由是约定的内容违法,因为转让的是担保义务,可能损害主债务人的利益。违约金的约定违法,因为约定违约金是赔偿损失,原告的主债权有充分保障,并没有损失。《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马礼平将其在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变更到二被告名下,这是一个协议生效的条件,由于相应股份并未转移到二被告名下,协议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3.对诉讼请求请予以驳回;4.匡永安在开庭前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现金。被告李绍平、第三人马礼平、赵运林、谢小芳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云兴与第三人赵运林、谢小芳、马礼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山法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赵运林、谢小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云兴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马礼平对上列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后收取6900元,由被告赵运林、谢小芳、马礼平负担。”该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吴云兴的申请,本院对马礼平享有的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48%的股权进行了保全。(2014)山法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判决作出后,第三人马礼平(乙方)为免除其担保责任,于2014年10月29日与原告吴云兴(甲方)、被告李绍平(丙方)、被告匡永安(丙方)三方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一、债务转让:乙方马礼平将(2014)山法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对甲方应承担的连带偿还义务(即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丙方李绍平和匡永安;由丙方向甲方直接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甲方免除乙方的连带担保责任。二、承担办法:经甲方吴云兴与丙方李绍平和匡永安协商,丙方承继的连带偿还义务,按照下列办法承担:2014年10月30日,丙方李绍平和匡永安向甲方吴云兴支付贰拾万元(小写:20.00万元);乙方马礼平将其登记享有的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丙方名下之日,丙方向甲方吴云兴支付叁拾万元(小写:30.0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丙方李绍平和匡永安向甲方吴云兴支付伍拾万元(小写:50.00万元)。三、特别约定1、若丙方李绍平和匡永安能够严格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向甲方吴云兴偿还债务,甲方吴云兴自愿免除(2014)山法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欠款利息及一审诉讼费用。2、若丙方李绍平和匡永安不能严格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向甲方吴云兴偿还债务,甲方吴云兴有权要求丙方李绍平和匡永安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5%计算),同时由丙方向甲方承担(2014)山法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案件的一审诉讼费用;并由丙方李绍平和匡永安全额承担甲方吴云兴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评估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3、若本新协议书签订后,乙方马礼平不能将其登记享有的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丙方名下之日,则本协议书自动解除。届时:丙方已经支付给甲方吴云兴的现金20万元,算作丙方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甲方吴云兴不予退还,归吴云兴所有;(2014)山法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欠款本息,由甲方按照该判决书要求被告赵运林、谢小芳、马礼平全额偿还。4、甲方收取丙方支付的现金后(前款约定的20万元除外),等额免除赵运林、谢小芳所应承担的债务支付责任。5、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承继乙方转让的债务后,由丙方和乙方另行商定结算及支付办法,甲方概不承担与此相关的任何法律责任。四、本协议签订后,全体当事人应当一致信守,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由违约方据实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五、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由全体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争议方向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吴云兴乙方:马礼平丙方:李绍平、匡永安签订地点: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西路159号签订日期: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次日),被告李绍平、匡永安按照《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同日,原告吴云兴申请解除了对马礼平登记享有的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48%的股权的财产保全。2014年10月31日,第三人马礼平应被告李绍平、匡永安要求,将其登记享有的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48%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到了被告李绍平、匡永安指定的人蒋元平、陈道金、周国松名下。股权转让登记完成当日(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绍平、匡永安按照《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再次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庭审中,原告吴云兴陈述,《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的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余款50万元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绍平、匡永安未继续支付,且(2014)山法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本案第三人赵运林、谢小芳未向原告吴云兴偿还债务。另查明,第三人赵运林、谢小芳在《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已从原告吴云兴处将(2014)山法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案件涉及的借条原件拿回。原告吴云兴为追偿上述债务支付律师服务费4万元。在开庭前,被告匡永安向原告吴云兴支付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云兴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身份证、三个第三人的户口登记信息、(2014)山法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该案的生效证明复印件、诉讼费发票复印件、《债务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法律事务合同、税务发票复印件,本庭依职权对第三人马礼平所作询问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云兴与被告李绍平、匡永安,以及第三人马礼平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经主债权人、债务受让方和主债务保证人协商同意,在主债务人已获得告知的情况下,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马礼平在《债务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丙方(李绍平、匡永安)按照本协议约定承继乙方(马礼平)转让的债务后,由丙方和乙方另行商定结算及支付办法,甲方(吴云兴)概不承担与此相关的任何法律责任”,故二被告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赵运林、谢小芳追偿。被告匡永安辩称,案涉合同转让的标的是担保义务,可能损害主债务人利益,且《债务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马礼平将其在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变更到二被告名下的协议生效条件没有成就,因此《债务转让协议书》无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第三人马礼平转让股权的条件虽未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但二被告已经依约履行该条件下的相应义务,视为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认可马礼平的实际履约行为。被告匡永安所称主债务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债务人赵运林、谢小芳对相关债务的偿还义务因《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签订而发生变化,且主债务人在知晓《债务转让协议书》后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匡永安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匡永安辩称,《债务转让协议书》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违法,因为约定违约金是赔偿损失,原告的主债权有充分保障,并没有损失,且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利息和追偿费用之外,存在实际损失。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吴云兴要求被告李绍平、匡永安对已经按《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支付的50万元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债务转让协议书》中对债务已履行部分应当免除相应义务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云兴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追偿本案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4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云兴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平、匡永安对第三人赵运林、谢小芳应偿还原告吴云兴的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匡永安已支付的2万元,在偿还欠款利息时予以品除。二、被告李绍平、匡永安对第三人马礼平、赵运林、谢小芳所应承担的(2014)山法民初字第01374号案件诉讼费0.69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李绍平、匡永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云兴律师服务费4万元。四、驳回原告吴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交纳4900元,由被告李绍平、匡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发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