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倪清福与郭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杰,郭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580号原告宋振杰,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乃林镇甸子村*组。委托代理人刘宁,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新华小区。被告郭景明,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汐子镇邢家窝铺村*组。原告倪清福与被告郭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清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赊购原告玉米,计款1.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约定于2014年末付清玉米款。此款经原告多次所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玉米款1.3万元并承担交通费、诉讼费等15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1枚、交通费单据3枚,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1.3万元、原告与被告距离较远,原告找被告要账产生的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计款1.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约定于2014年末付清玉米款。此款经原告多次所要,至今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找被告要账,产生交通费1500元。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玉米款1.3万元并承担交通费等损失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玉米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欠款,原告在向被告索债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款1.3万元。被告郭景明支付原告交通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广金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王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尹 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