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燕红、李华、朱志勇、高燕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燕红,李华,朱志勇,高燕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涛,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庄树强,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被告:高燕红,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李华,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朱志勇,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高燕学,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农商行)与被告高燕红、李华、朱志勇、高燕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石涛、庄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燕红、李华、朱志勇、高燕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农商行诉称,被告高燕红于2014年2月18日办理贷款,有效期限一年,到期日2015年2月17日,有效期内借款资金周转使用。朱志勇、高燕学提供担保。高燕红之夫李华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人高燕红2014年2月18日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高燕红至今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高燕红、共同还款责任人李华及担保人朱志勇、高燕学拒不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欠本息共计230280.61元。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燕红及共同还款责任人李华还我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30280.61元,本息合计230280.61元,担保人朱志勇、高燕学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燕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李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朱志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高燕学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高燕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方式非循环方式,在借款约定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将借款200000.00元发放至被告高燕红*************账号中,借款贷出日为2014年2月18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16日,被告高燕红已收到借款并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华作为被告高燕红之夫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上签字,承诺当借款人高燕红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18日被告朱志勇、高燕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高燕红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担保债权本金数额为2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燕红及共同还款责任人李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志勇、高燕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30280.61元(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高青农商行与被告高燕红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华之间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朱志勇、高燕学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高燕红、李华应按照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时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志勇、高燕学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被告高燕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高青农商行要求被告高燕红、李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志勇、高燕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燕红、李华、朱志勇、高燕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燕红、李华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0280.61元(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志勇、高燕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高燕红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00元,由被告高燕红、李华、朱志勇、高燕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承俊审 判 员 田 婧人民陪审员 王本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立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