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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德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钢厂工业园潍钢东路。法定代表人于光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奎,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德鑫。委托代理人宋发元,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德光,潍坊高新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潍坊特钢集团公司(下称潍坊特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德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日,华德鑫到潍坊特钢公司从事维修工作。2014年2月7日,华德鑫向潍坊特钢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表示因其本人自身原因离职,同意公司将所欠三个月工资于每月30日前顺发到工资卡上。潍坊特钢公司颁发了潍钢字(2014)第09号文件,同意华德鑫离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华德鑫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89.8元。2014年6月5日,华德鑫以潍坊特钢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潍坊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潍坊特钢公司未提供给华德鑫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该委遂以潍高劳仲案字(2014)第80号裁决书裁决潍坊特钢公司向华德鑫支付经济补偿金25898元。潍坊特钢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不支付华德鑫经济补偿金。本案庭审过程中,潍坊特钢公司提供潍坊市奎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潍坊特钢公司为华德鑫缴纳了社会保险,时间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以上事实,有华德鑫的辞职申请一份、离职说明一份、社保证明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职工登记表一份、潍钢字69号文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潍坊特钢公司、华德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潍坊特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华德鑫经济补偿金。华德鑫提供的辞职申请书、离职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潍坊特钢公司存在欠发三个月工资的事实。潍坊特钢公司虽提供潍坊市奎文区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潍坊特钢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为华德鑫缴纳社会保险,但华德鑫自2004年8月起在潍坊特钢公司处工作。潍坊特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04年8月至2012年1月为华德鑫缴纳了社会保险。鉴于潍坊特钢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当向华德鑫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华德鑫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89.8元,以华德鑫工作时间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7日为标准计算,2589.8元/月*10个月共计25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潍坊特钢集团公司支付华德鑫经济补偿金258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特钢集团公司负担。宣判后,潍坊特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是华德鑫自己申请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7日解除,上诉人不应支付华德鑫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德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华德鑫自2004年8月起在潍坊特钢公司工作,2014年2月7日华德鑫提出辞职申请,潍坊特钢公司同意华德鑫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潍坊特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为华德鑫缴纳了社会保险、及时足额支付华德鑫的劳动报酬,虽是华德鑫自己申请辞职,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潍坊特钢公司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华德鑫支付经济补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