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石孝乐与赵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孝乐,赵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50号原告石孝乐,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冯晏堂,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赵志,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石孝乐诉被告赵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孝乐的委托代理人冯晏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孝乐诉称:被告赵志委托原告在牡丹江市东安区XX镇及周边的农村替被告收购西红柿,装箱、装车后交由被告运往浙江温州等地,被告将货款给付原告。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又替被告代收西红柿,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没有给付的被告为原告出了两份欠据,共欠原告代收西红柿款493826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均推托未付。因西红柿是原告从种植户手中赊欠的,被告又找不到,无耐,原告拿出家中的现金,又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借了18万元(月息2%)将种植户的货款全部给付完毕,为此,原告支付民间借款利息7200元。现在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仍然没有偿还完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拖欠的货款493826元及直接损失7200元,合计人民币501026元;2.要求与被告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李志未出庭答辩。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和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述被告给货款493826元、违约金7200元及要求被告从约定还款之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石孝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14日欠据两张。证明被告赵志共欠原告货款493826元;证据2.宁安市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志自2011年起便不在该村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2014年9月14日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石孝乐为了偿还该款,向外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此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赵志委托原告在X镇及周边农村收购西红柿,由原告装箱、装车后交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仍有部分货款没有结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两份。2014年7月25日欠据载明:欠柿子货款伍万陆仟陆佰贰拾肆元(56624元),截止2014年还清,欠款人赵志;2014年9月14日欠据载明:2014年代收柿子货款总计肆拾叁万柒仟贰佰零贰元整(437202元),截止2015年1月份之前全部还清,欠款人赵志。以上两张欠据共欠原告代收西红柿款493826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利率为5.6%。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石孝乐为被告赵志代收西红柿,被告给付原告代收货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代收了西红柿,并将西红柿交给被告,被告就应履行将货款交给原告的义务。现被告出具的欠原告代收货款的两张欠据,并约定了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14日偿还货款共计493826元,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西红柿款4938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期限,故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货款4938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赵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石孝乐货款493826元;其中货款56624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的逾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5.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货款437202元,自2014年2月1日起的逾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5.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志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旌棘代理审判员 魏春梅人民陪审员 卢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铭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