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文超,叶玉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超,叶玉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9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超,男,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打工,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31日被陆丰市公安局羁押,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宏开,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汉帆,陆丰市河西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玉静,女,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31日被陆丰市公安局羁押,同年6月1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超、叶玉静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文超、叶玉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下旬,蔡汉强(另案处理)经“剑峰”介绍,租用陈某增(在逃)位于陆丰市八万镇吉水村委琳珠村的住宅为制造毒品的场地。随后,蔡汉强又串招被告人李文超参与制毒。同月29日,蔡汉强、李文超和“剑峰”,携带制毒物品,来到陈某增家,以麻黄素等为原料,通过化学方法,开始制造冰毒。在李文超等人制毒的过程中,被告人叶玉静负责提供伙食和打扫卫生。5月31日晚9时许,陆丰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制毒现场抓获李文超和叶玉静,蔡汉强、陈某增和“剑峰”当场逃走;民警从现场缴获冰毒净重共计38.7823千克(其中8.6千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0%,30.1千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18%),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91.9千克,在陈某增的老屋查获麻黄碱92.5千克,在制毒现场和陈某增的老屋均查获一批制毒工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文超、叶玉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参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文超在同案人蔡汉强的指挥下,参与了制造毒品的主要流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虽然其参与的时间只有三天,但涉及的毒品数量巨大。叶玉静在三天的制毒过程中,为李文超等人提供伙食;提供场所给李文超等人制毒系其丈夫陈某增所决定,相关的法律责任主要应由陈某增承担;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叶玉静系在李文超等人制毒开始后才知情的,因此叶玉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李文超、叶玉静参与制造毒品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文超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叶玉静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完毕。上诉人李文超提出:其不是主犯,在合谋制造毒品的前期过程中,其也没有参与,选定地点、出资、购买原料等其均未参与,只是在后期被雇佣参与制毒,且制毒过程中其仅完全按照蔡汉强的指挥负责一个环节,其在整个制毒的过程中明显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其被抓后如实供述,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蔡汉强,查获了蔡的本田吉普车一辆,一审未对上述情予以考虑,判处无期徒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查获的毒品全部是李文超参与下制造出来的,该制毒窝点从何时起开始制毒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李文超参与作案的时间短,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制造出如此多的冰毒。且李文超认罪态度好,请二审对李文超从轻处罚。上诉人叶玉静提出:其不知道陈某增租房子给蔡汉强之事,对于他们制毒的事更是完全不知情,且其是客家人,听不懂蔡汉强等人的福佬话,与他们无任何交流,给他们煮饭只是误以为他们是陈某增的朋友,且其从未沾过毒品,原审判处七年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下旬,蔡汉强(另案处理)经“剑峰”介绍,租用陈某增(在逃)位于陆丰市八万镇吉水村委琳珠村的住宅为制造毒品的场地。随后,蔡汉强又纠集上诉人李文超参与制毒。同月29日,蔡汉强纠集李文超和“剑峰”携带麻黄素等物品到陈某增家,开始通过化学方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在李文超等人制造毒品的过程中,上诉人叶玉静提供伙食和打扫卫生。5月31日晚9时许,陆丰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制毒现场抓获李文超和叶玉静,蔡汉强、陈某增和“剑峰”当场逃走;民警从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共计38.7823千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91.9千克,在陈某增的老屋查获麻黄碱92.5千克,在制毒现场和陈某增的老屋均查获一批制毒工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陆丰市公安局八万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31日9时许,该所和陆丰市公安局追逃组在八万镇琳珠村村民陈某增家捣毁一个制毒窝点,抓获李文超和叶玉静,查获一批结晶状疑似毒品和可疑液体,缴获真空泵、铁制漏斗和振荡器等制毒工具。2.陆丰市公安局制作的陆公(刑)勘【2014】90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勘查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22时50分至次日1时30分现场位于陆丰市八万镇琳珠村陈某增家。中心现场位于陈某增家二楼,在靠楼梯口处有一个过滤器。在二楼中间放有一四方桌子,桌子上留有一包可疑结晶体和一小罐可疑结晶体;在西北角的地板上放有多个塑料桶,塑料桶里装有残余结晶体的可疑液体;在西北角还有一个小房间,房间内也放有许多红色塑料桶,塑料桶内有带有结晶物的可疑液体;靠门口有一个白色铁桶,桶内有液体,白色铁桶旁有一电子秤。在其陈某增老屋的天井旁放有四大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在客厅放有一部震荡器。现场提取4个烟头及1支吸管。3.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扣押:一桶可疑黑色液体(白色塑料桶盛装,净重21kg,检材1)、一桶褐色结晶状物(花纹塑料桶盛装,净重8.6kg,检材2)、二桶可疑褐色液体(均用白色搪瓷桶盛装,净重分别为79kg和78kg,检材3和检材4)、二桶可疑褐色液体(均用白色塑料桶盛装,净重分别为98kg和97kg,检材5和检材6)、一袋白色结晶状疑似毒品(红色塑料袋盛装,检材7)、一小瓶白色结晶状疑似毒品(白色玻璃瓶盛装,检材8)、一桶褐色结晶状疑似毒品(白色搪瓷桶盛装,净重30.1kg,检材9)、一桶褐色可疑液体(红色大口塑料桶盛装,净重18.9kg,检材10)、四袋白色粉末(均用塑料密封袋包装,放置在黄色塑料袋里面,分别为检材11、12、13和14);二套煤气炉具、九个红色塑料桶、一套吸毒工具(塑料矿泉水瓶、吸管)、一对金色耳环、人民币1814元;真空泵、二口抽滤瓶、铁漏斗、蓝色iphone手机(号码183××××6129)、电子秤、黑色苹果4S手机(号码138××××2418)、黑色三星手机(手机188××××2944)、驾驶证、银行卡、钱包、振荡器、电动机、铁架、白色索爱手机(无卡)、白色苹果手机(号码135××××8840)、陈某增的社会保障卡和白色手机(号码136××××8482)各一。民警扣押了一辆黑色丰田CRV轿车(车牌粤N×××××)和一辆破旧小面包车(悬挂车牌粤B×××××)。4.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25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10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7号检材和8号检材均为白色结晶状物,净重分别为80.0g和2.3g;2号检材(净重8.6kg)和9号检材(净重30.1kg)均为褐色结晶状物,其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6.10%和69.18%;11-14号检材净重分别为26.7kg、25.05kg、21.1kg和19.650kg,均检出麻黄碱的成分。5.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DNA)字【2014】11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民警从现场提取的四个烟头中,其中一个烟头检见的基因分型与李文超的基因分型一致,另有三个烟头检见的基因分型为二名未知男性所留,吸管检见的基因分型为此二名未知男性中的一名所留。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提供的号码为183××××6129的手机用户通话清单证实,该号码用户于2014年5月25日与号码为138××××2418和188××××2944的手机用户通信次数频繁。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提供的号码为135××××8840手机用户通话清单证实,该号码用户于2014年5月30日晚9时、31日凌晨4时先后与号码为188××××2944的手机用户通信各一次。8.证人徐某贵的陈述:我是村委的党支部书记兼抄记村里的电表。2014年5月31日晚,公安机关对叶玉静和陈某增家的制毒现场进行清查。6月1日,我抄电表时发现陈某增家的用电量比往常增加了一百多度。9.同案人蔡汉强供述:我的住址是陆丰市甲西镇博社一村十四巷15号,手机号码为183××××6129。2014年端午节(注:即6月2日)前一个星期的一个晚上,我和林某在甲子镇商量制造“冰”毒,林某出本钱,我负责寻找地点,盈利各占50%;林某不用去制毒现场,制毒现场的所有事务都由我负责。次日下午,我驾驶东风本田(车牌粤N×××××)到博美镇时遇到“阿锋”,我问“阿锋”是否有合适的地点做冰毒,“阿锋”说有。于是,“阿锋”及其朋友“赛旭”上了我的车,在“阿锋”的带路下,来到八万镇琳珠村的一户人家,该户人家位置比较偏,二楼是空置;当时厝主夫妇都在场。我对“阿锋”说这个位置好,“阿锋”就和厝主谈,准备租用其房子做冰毒。厝主问租金多少,他说一个月的租金是四万元,厝主同意,我和“阿锋”、“赛旭”就离开八万镇琳珠村,后来在制毒现场再也没有见过“赛旭”。我回到甲子镇后打电话告诉林某,说已经找到地点,林某说要去看看地点。于是,我驾车(车牌粤N×××××)载林某再次来到八万镇琳珠村,林某看后也说好。林某说,制毒的原料和工具由其去购买。在租下地点的次日,林某打电话给我,要叫人去搬制毒原料和工具,我让林某找“阿锋”帮忙。在林某将原料和工具运到制毒地点的次日,我驾车载李文超二人到八万琳珠村的制毒现场,开始制造“冰”毒。在制毒点二楼做了二日冰毒后的2014年5月31日晚上约九时,公安人员前来抓捕,我就从二楼后面的窗口逃走。因为慌张,我把粤N×××××轿车丢在了现场,被公安机关扣押了。现场查获的粤B×××××小面包车是男厝主的。我在八万镇琳珠村的制毒点做了二日冰毒后,男厝主说没有费用,我就拿五千元给男厝主,男厝主说把钱交给其妻;当时女厝主从一楼上到二楼,他就在二楼的厅里将五千元拿给女厝主。我在与男厝主谈租其家二楼用来制造“冰”毒时,女厝主也在场,但没有讲话;女厝主讲客家话,我不清楚女厝主能否听懂我与男厝主的谈话内容。女厝主负责煮伙食给我们吃。我与李文超是于2013年在甲西镇濠头通过朋友介绍而认识。在我与林某商量好制毒的次日,李文超问我有没活干,我问他是否愿意帮忙制毒,他答应。第二日下午,李文超到甲西镇博社村的家里找我。我驾车载李文超抵达博美镇广场;此前,我用5月31日晚丢在现场的那部手机打电话给“阿锋”,让“阿锋”在广场等他们。汇合后,我载李文超、“阿锋”来到八万镇路边的一户人家的屋旁停车。然后,“阿锋”回家开了一辆摩托车出来,载我和李文超到琳珠村的制毒点。在制毒点,我让“阿锋”和男厝主将二楼的气瓶之类的物品搬到楼下。接着,我和李文超就在二楼开始制造冰毒,李文超按我的安排进行操作。我和李文超做到次日凌晨1时多,我感到很疲劳就停工。我打电话叫“阿锋”来载我和李文超出去,并让“阿锋”叫“赛旭”去开房给我和李文超休息。过了一二十分钟,“阿锋”开着摩托车来载我和李文超到我原来停车的地方,我和李文超换乘他的小车。我和李文超开车到阳辉宾馆,“赛旭”已在房间里等我;我和李进入房间后,“赛旭”才离开。我和李文超休息到当日的八九点钟才回家。当日下午三时许我和李文超从甲西镇博社村出发,于四五时再次来到八万镇琳珠村的制毒点,又开始制造冰毒,一直到公安机关来抓,我才跳窗逃跑。当时,只有我和李文超在二楼制毒,我不清楚楼下有谁。在制毒过程中,“阿锋”按我的安排干些提水之类的活儿;“赛旭”只在租制毒点时在场,为我在博美阳辉宾馆开过一个房间,其它时间没有在现场。制毒的方法是林某教我的,我共用二百斤麻黄素制造“冰”毒,但还未制成成品。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31日在制毒点现场查获的装在搪瓷桶里的30.1公斤结晶物还需再加工才能成为成品。蔡汉强对制毒物品、工具照片进行了确认。蔡汉强辨认出李文超、叶玉静。10.上诉人李文超供述:我的联系电话为138××××2418和188××××2944。2014年5月24中午蔡汉强说有一点麻黄素要做掉,叫我帮忙几天,我估计蔡汉强会拿一万多块钱给我,我答应后,蔡汉强拿给我一个三星牌旧手机(号码为188××××2944)。同月29日下午,蔡汉强用其手机(号码183××××6129)拨打电话到号码为188××××2944的手机,叫我到他家,然后二人一起去博美。我坐蔡汉强的车到博美,蔡汉强打电话叫来“阿锋”,三人同车来到了阳辉宾馆。蔡汉强和“阿锋”进了宾馆,我在车上等了一个多小时,蔡汉强和“阿锋”两人才出来。蔡汉强把小车停在博美广场对面“八万”路的一栋红色别墅旁,然后“阿锋”走入别墅旁的路。约20分钟后,“阿锋”开着一部摩托车回来,载我和蔡汉强抵达八万镇琳珠村陈某增家,此时已经是晚上八点钟。30日凌晨,“剑锋”又用摩托车载我和蔡汉强到红色别墅旁,然后开摩托车回家,我和蔡汉强就开着本田CRV到阳辉宾馆,在宾馆的一间房里休息。蔡汉强吩咐“阿锋”和屋主将二楼的气瓶、几十个空塑料瓶和几袋编织袋搬到楼下,还有其他两个男子将一楼的东西搬到别处。在陈某增家制造冰毒的人有蔡汉强、“阿锋”、屋主夫妇和我,另外两个男子于29日在二楼搬运了制毒工具和原料后,我就没有再见到。蔡汉强是老板,又是技术员。我按蔡汉强的吩咐作工,“阿锋”、屋主和我做一样的工作。我们日夜做工,轮流休息。屋主的老婆负责我们的三餐,有时也煮些茶水送到二楼的制毒工场,打扫二楼的卫生,她家的衣服也是晾在二楼阳台。我看见蔡汉强拿了三四千元给屋主的老婆做伙食。我在该地方制造冰毒,做了三天的工,结晶出来的冰毒半成品约有25公斤;蔡汉强总共拿了600元给我。我不知道制毒原料是从哪里来的,我到工场时已经放在那里。我不知道制毒需要什么,我在现场看到的是有抽滤瓶、抽气机、电子秤、气瓶、塑料盆、大煤气灶、平底白色铁桶(外围瓷质)、麻黄素和氢氧化钠等。2014年5月31日晚上,我和蔡汉强等人在制毒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蔡汉强、屋主和另一个工人“阿锋”逃走,我和屋主的老婆被现场抓获。我被抓获之后带民警去村对面查蔡汉强的小车。我以前知道蔡汉强在制造冰毒。我也听到别人说蔡汉强这几年做毒品生意赚了大钱。我听到屋主把“阿锋”叫做剑锋。李文超辨认了现场照片、阳辉宾馆B105房、蔡汉强停车的位置博美镇八万路口距离广汕公路约200米处的一栋红色别墅等。李文超辨认出蔡汉强、叶玉静。11.上诉人叶玉静供述:2014年5月31日晚9时,公安机关在我家发现制造毒品的物品,现场抓获我和一名男青年(简称男青年)。当时,陈某增、博美镇的介绍人(简称介绍人)和老板三人从现场逃走。制毒的物品是老板、介绍人和男青年带来我家的,老板他们在我家已制了三天。几天前,介绍人来我家,与陈某增聊天;介绍人单独来家找陈某增两次。我听陈某增说,介绍人介绍老板租我家的房子,陈某增跟对方说好就租几天,租金二千元,所以我认定这个博美人就是介绍人,但租金没有拿到手。起初,我不知道老板他们在做什么,陈某增也没说,后来我才知道老板他们是在制造毒品。2014年5月29日下午我去田里干活,傍晚回到家里做饭时,老板交代我煮些稀饭给老板他们吃。我煮好稀饭后提到二楼,看到老板、介绍人和男青年三人在用煤气炉上烧一个大锅。我放下稀饭、咸菜和萝卜干就下楼,干完家务活后睡觉,不清楚老板他们在二楼做到什么时候回家。5月30日下午4时多,老板、介绍人和男青年又来到我家二楼。晚上,我又煮稀饭给老板他们吃。这次,我提稀饭到楼上,看到老板在搅拌大锅里的东西,男青年在旁边帮忙,介绍人在搬东西。房里发出酸酸的味道,很难闻,我就赶快下楼了。当晚,老板他们还在继续做。5月31日下午5时多,老板、介绍人和男青年又到我家制毒。晚上我又煮稀饭给老板他们吃。这次,我看到老板他们用煤气炉烧那个大锅,锅里有黑黑的东西,味道酸酸的。我看到老板他们白天、晚上都在干活,就怀疑他们在干违法的事,但不知道具体干什么。我曾看到男青年帮老板搅拌药水等。我是客家人,听不懂福佬话,很少与老板他们交流,而陈某增则能用福佬话交流。2014年5月30日还是31日晚上,老板通过陈某增拿了四千元给我,我不知道具体是什么费用,我买菜花了500元。我负责煮饭给老板他们吃。陈某增的手机号码是135××××8840。叶玉静辨认出现场物品照片,辨认出蔡汉强、李文超、陈某增。12.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八万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李文超、叶玉静的身份情况。关于李文超上诉提出其是从犯、原审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开始制毒时间不清,无证据证实李文超参与制造全部涉案毒品等意见,经查,本案开始制毒的时间有李文超的供述、叶玉静的供述、蔡汉强的供述,上述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制毒开始的时间为案发前二日,同时蔡、李二人的供述也能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均是在该段期间生产出来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文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李文超虽然没有参与制毒的前期策划,但在制毒的过程中具体负责一个重要的环节,且持续整个制毒的过程,作用重要,属主犯,原审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李文超及其辨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叶玉静上诉提出其对制造毒品不知情,原审量刑过重等意见,经查,叶玉静供述过其看到了制毒的部分过程,故其上诉称对制毒完全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叶玉静明知李文超等人制毒仍提供伙食及场地便利,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叶玉静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超、叶玉静伙同同案人蔡汉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文超受蔡汉强指使参与制造毒品的主要流程,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叶玉静为同案人蔡汉强等制造毒品提供场地和伙食便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审。审 判 长 罗 桦代理审判员 李中原代理审判员 任玲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芝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