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小红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红,胜利油田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吴小红,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万达控股集团万达电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义东,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献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祚海,x年x月x日出生,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规部职工。委托代理人盛梅,x年x月x日出生,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妇产科医生。原告吴小红与被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义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祚海、盛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红诉称,2010年8月2日,原告因腹部疼痛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作了右卵巢囊肿剥除手术。手术治疗后,原告经常感到腹部疼痛,遇有受凉、劳累就疼痛加剧,经常服用消炎药。自2013年下半年,疼痛难忍,于2013年12月12日到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术后发现右侧灰黄色5.5*4.5*0.5cm质软未见组织物质一堆,经病理诊断为无定形物质,未见组织,主治医生称是纱布一类东西。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经东营市医学会、山东省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不负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违反操作规程,致使原告长期遭受身体和精神痛苦,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23.53元、误工费897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410元、住宿费21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500元、材料复印费138元,共计90160.53元。被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辩称,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在其院行右侧卵巢囊肿剥除术,手术顺利,术后病理显示:右侧卵子宫内膜囊肿。术后清点纱布器械无误,原告于2010年8月8日顺利出院。根据东营市人民医院病理显示无定形物,被告通过其大小、形状考虑为术中应用的止血纱布,手术清点单及收费单均有记录应用止血纱布。手术记录明确应用两块止血纱布,东营市人民医院术中描述考虑一块为止血纱布,未发现另一块止血纱布,证明另一块已吸收。原告卵巢囊肿病理类型为子宫内膜囊肿,易发生盆腔粘连,粘连易导致术中渗血,电凝止血对卵巢组织损伤较大,术中尽量减少电凝,所以少量渗血应用止血纱布,有利于保留患者卵巢功能,原告具备应用止血纱布的适应症。因此,被告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山东省医学会和东营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属于鉴定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因腹部疼痛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卵巢囊肿,于2010年8月2日作了右卵巢囊肿剥除手术,于2010年8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8326.2元。手术治疗后,原告经常感到腹部疼痛,遇有受凉、劳累就疼痛加剧,期间经常服用消炎药。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到东营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卵巢子宫内膜异位囊肿,于2013年12月12日行双侧卵巢肿瘤剥除术+盆腔粘连分离术,术后发现:右侧灰黄色组织一堆,5.5*4.5*0.5cm,质软,未见组织。病理诊断为无定形物质,未见组织。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1586.41元,社会统筹支付9468.37元,原告个人自负2118.04元。原告自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院后在东营市人民医院等医院花费门诊检查及药医费用共计2926.47元。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病历复印费40元。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的诊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发生争议,经东营市医学会专家组分析认为被告的过失与原告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负完全责任。被告不服该结论,向山东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专家组分析认为原告右侧卵巢取出异物与被告的医疗过失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仍为: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原告支付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参加山东省医学会的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1410元、住宿费219元。另查明,原告吴小红及其丈夫王修忠均系山东万达电缆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9、10、11月,吴小红月工资2700元,王修忠月工资3900元。原告吴小红因2013年12月8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及术后修养误工30天,王修忠因在医院护理吴小红误工10天,2015年2月12日吴小红因术后复查在家修养30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经东营市医学会和山东省医学会鉴定,均认定被告的诊疗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负有完全责任。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合法,分析意见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有据,本院对其结论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对异物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被告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负有完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因腹部疼痛到被告处就医被确诊为右卵巢囊肿,并进行了手术,手术顺利,因此,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所支付医疗费及所产生的损失系为正常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该费用并非被告的医疗过错所产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医疗过错致使异物留存原告体内,因此原告后续的腹痛及治疗行为与原告的医疗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出院后腹痛及就医行为与被告的医疗过错无关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腹痛、医院门诊检查、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申请医疗事故等由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负担。由社会统筹支付的医疗费9468.37元,原告并未实际支出,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负的医疗费2118.04元、后续门诊检查及医疗费2926.47元、病历复印费4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410元、住宿费21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吴小红月工资2700元,住院及出院休息共60天)、护理费1300元(王修忠月工资3900元,护理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长期腹痛应当及时到正规医院就医诊治,原告主张从个人诊所吃中药共花费18900元,仅提供了2份收据,没有病历和处方相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完全医疗过错,致使原告在出院以后长年腹痛,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影响了其生活和工作,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18.04元、门诊费2926.47元、病历复印费4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410元、住宿费219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等共计16213.51元;二、被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小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原告负担1229元,被告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全刚人民陪审员 郭晓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