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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白海盟、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海盟,张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福康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成云,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昌,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白海盟(曾用名白海鹏),男,1974年生,彝族,建水县人,居民。被告张丽,女,1973年生,汉族,昆明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白海盟,系张丽的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建水县信用社”)诉被告白海盟、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水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昌、被告白海盟及被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白海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水县信用社诉称,被告白海盟与被告张丽系夫妻。被告白海盟因经商资金周转不足,于2010年6月2日与被告张丽向原告建水县信用社申请借款12万元,并以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建水县建新街92号电力公司住宅1幢1-302号房屋提供担保。同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合同约定了利率、还款方式以及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还约定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建水县建新街92号电力公司住宅1幢1-30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对该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扩大经营无法按期还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一年,展期还款日为2012年6月3日。展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白海盟、张丽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12万元以及自2010年6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白海盟、张丽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建水县建新街92号电力公司住宅1-302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海盟辩称,2010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是事实,本金至今未偿还过,偿还过部分利息。被告因投资办厂没有收益,现在不能一次性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只能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海盟与被告张丽系夫妻。2010年6月2日被告白海盟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与被告张丽共同向原告建水县信用社申请借款12万元,并以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建水县建新街92号电力公司住宅1幢1-30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海盟、张丽向原告建水县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利率、还款方式以及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建水县建新街92号电力公司住宅1幢1-30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该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2万元,后被告按约定偿还了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扩大经营无法按期还款,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一年,自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利息在庭审中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自2011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建水县房他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地产估价通知、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贷款账、还款保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水县信用社与被告白海盟、张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2万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已付至2011年6月20日,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该款项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偿还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海盟、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该借款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白海盟、张丽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建水县建新街92号电力公司住宅1幢1-302号房屋对上列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白海盟、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云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