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梁玉、鲁万宝、鲁海侠、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梁玉,鲁万宝,鲁海侠,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302号原告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乐,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龙哲,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梁玉,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鲁万宝,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鲁海侠,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梁玉的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鲁万宝,该合作社总经理。原告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玉、鲁万宝、鲁海侠、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哲、杨乐,被告梁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万宝、鲁海侠、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梁玉与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2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起2015年4月10日止。同时被告梁玉向原告申请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梁玉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意为其该笔贷款向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被告鲁万宝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鲁万宝、鲁海侠、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梁玉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偿还贷款利息,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依照《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要求原告为该笔贷款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31日分别为被告梁玉向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代偿了该笔贷款的逾期利息49085.39元、48552.74元、48192.00元,以上共计145830.13元。2015年5月4日,被告梁玉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关利息29969.07元,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又向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承担了该笔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保证责任,共计2029969.07元。综上,原告为被告梁玉在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承担了2175799.20元的保证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梁玉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175799.20元,支付违约金40万元,共计2575799.20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代偿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的罚息;2、原告对被告鲁万宝名下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依法对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用以优先清偿以上债务;3、被告鲁万宝、鲁海侠、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对以上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用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玉与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同时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质证,被告梁玉对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梁玉委托原告为其向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经质证,被告梁玉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各两份。证明被告鲁万宝、鲁海侠、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为被告梁玉在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2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被告鲁万宝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反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权。经质证,被告梁玉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四、《放款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贷款行依约定向被告梁玉发放贷款200万元。经质证,被告梁玉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五、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还款凭证等。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拖欠第二季度利息49085.39元;2014年12月22日拖欠第三季度利息48552.74元;2015年3月31日,拖欠第四季度利息48192.00元。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分别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催收,导致原告为上述三笔逾期利息分别承担了保证责任,共计145830.13元。经质证,被告梁玉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六、《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及银行代偿票据凭证。证明被告梁玉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导致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为被告梁玉向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共计2029969.07元。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并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与证据五中的145830.13元相加,共计为被告梁玉代偿2175799.20元。经质证,被告梁玉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梁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暂无力偿还。被告鲁万宝、鲁海侠、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被告梁玉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梁玉与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NY011010160020140400010的《个人借款合同》,向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梁玉申请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宁恒流委字第073号),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鲁万宝为该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宁恒流委字第073-1、073-2号),以其名下位于贺兰县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鲁万宝、鲁海侠、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宁恒保字第073-1、-2号),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4月11日,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梁玉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梁玉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偿还借款利息,在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要求下,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31日分别为被告梁玉向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代偿了该笔贷款的逾期利息49085.39元、48552.74元、48192.00元,以上共计145830.13元。2015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梁玉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新产生的利息29969.07元,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于2015年5月4日为被告梁玉向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2029969.07元。综上,原告为被告梁玉在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共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75799.20元,共计2175799.20元。另查明,原与被告梁玉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如乙方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其还款义务,致使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乙方应按照代偿数额支付自代偿日开始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的罚息以及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玉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鲁万宝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鲁万宝、鲁海侠、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梁玉向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200万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玉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玉偿还代偿款217579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条款主张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40万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代偿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罚息的诉讼请求,因罚息具有惩罚性,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罚息的性质和违约金的惩罚性是一致的,违约方不能因为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故对罚息和违约金本院选择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梁玉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后,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就逾期还款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即可以使原告的实际损失得到补偿,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则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仅就罚息予以支持,即自2015年5月4日起,以原告代偿的217579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对原告提出的对被告鲁万宝名下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依法对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以清偿以上债务及由被告鲁万宝、鲁海侠、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对以上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万宝、鲁海侠、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玉追偿。被告鲁万宝、鲁海侠、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向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175799.20元,并自2015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两倍支付罚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如被告梁玉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可拍(变)卖被告鲁万宝名下位于贺兰县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权;被告鲁万宝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梁玉追偿;三、被告鲁万宝、鲁海侠、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万宝、鲁海侠、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玉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8元,减半收取13844元,由被告梁玉、鲁万宝、鲁海侠、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