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左辉芳与方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左辉芳,女,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陈维前,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系原告左辉芳的女婿。被告方立伟,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39904-4,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莲花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邹晓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男,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旺苍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左辉芳与被告方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辉芳的诉讼代理人陈维前、被告方立伟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左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辉芳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方立伟驾驶贵A458**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禄市镇小驴山村5组路段,将右边行人赵玉书、左辉芳、周尚全、张培贵四人撞伤,造成一死三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左辉芳被送往四川省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治疗,出院二个月后,原告左辉芳因行走不便,头脑不清晰,于2015年2月14日到广安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因车祸左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压迫神经,当天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左辉芳自行垫付医疗费、护理费。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立伟赔偿原告左辉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750元(其中医疗费1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立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但原告左辉芳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贵A458**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前期我们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外被告方立伟应提供其驾驶证、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用于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方立伟其所有的驾驶贵A458**号小型面包车从代市镇天桥村送亲戚到禄市镇。18时左右,在原路返回途中,车行驶至禄市镇小驴山村5组路段处,将右边边上的行人赵玉书、左辉芳、周尚全、张培贵四人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玉书、左辉芳、周尚全、张培贵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左辉芳当日被送往四川省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4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期间由其女儿周小玲护理。原告左辉芳在四川省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中,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已垫付200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左辉芳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高血压病,至2015年2月21日出院。另查明,原告左辉芳为农村居民。被告方立伟驾驶的贵A45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方立伟的驾驶证、贵A458**号机动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左辉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页、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华蓥市广能集团总医院出院证明原件1页、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原件1页、垫付支付信息浏览原件1页、保单信息摘要原件1页,以及本院依法向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的被告方立伟的驾驶证、贵A458**号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方立伟驾车过于靠边行驶和车况不良,造成原告左辉芳受伤。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方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书、左辉芳、周尚全、张培贵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立伟虽然对事故认定中的事实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左辉芳不承担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方立伟承担。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应当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原告左辉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左辉芳主张广安市人民医院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左辉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左辉芳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左辉芳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天×20元/天=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左辉芳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周小玲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80元/天×20天=1600元。3、交通费,原告左辉芳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左辉芳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左辉芳的伤情、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左辉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600元,共计2300元。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周尚全、张培贵各4000元,左辉芳2000元),故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下不再赔偿,只应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下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死者赵玉书、伤者周尚全、左辉芳、张培贵纳入此项赔偿的费用分别为245389.5元、122090元、1900元、104964.13元,共计474343.63元,总金额超过了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本院依法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左辉芳所占比例的赔偿金额为440.61元(1900÷474343.63×110000),即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左辉芳440.61元。赔偿不足的费用共计1859.39元,应由被告方立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辉芳440.61元。二、被告方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辉芳1859.39元。三、驳回原告左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原告左辉芳承担84元,被告方立伟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蒋娅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更多数据: